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宁强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李春强、甘海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强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李春强,甘海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3号原告:宁强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镇羌州南路人社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李恒军,系宁强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宁,系宁强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系宁强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科科长。被告:李春强,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甘海丽,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宁强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春强、甘海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强、甘海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强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被告李春强向原告申请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原告进行考察后同意为被告李春强提供贷款担保。2012年11月28日,被告甘海丽为被告李春强提供反担保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春强与原告的合作金融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邮政储蓄银行于当日向被告李春强发放了借款。2014年12月该借款到期,经原告和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李春强始终联系不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邮政储蓄银行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从原告的担保基金账户扣划8万元偿还了贷款本金。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甘海丽收回1万元,余7万元至今未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春强、甘海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春强、甘海丽身份证复印件,李春强向原告提交的担保贷款申请书,甘海丽向原告出具的小额担保贷款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李春强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原告与李春强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协议,原告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发出的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通知书,原告向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邮政储蓄银行收款的进账单,原告向甘海丽发出的个人担保履行连带责任通知书,甘海丽向原告汇款的收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被告李春强的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对宁强县毛坝河镇吴家院村村文书崔子珍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春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李春强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万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甘海丽为被告李春强向原告出具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春强与原告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邮政储蓄银行并于当日向被告李春强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强未能按约定偿还,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通知书,原告当日以转账形式代为被告李春强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8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甘海丽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6年11月17日向其送达小额担保贷款还款通知书,被告甘海丽于2016年11月17向原告还款1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为被告李春强代偿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本金7万元。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涉及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李春强不向邮政储蓄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时,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邮政储蓄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有权向被告李春强进行追偿。被告甘海丽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其也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李春强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李春强偿还原告宁强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现金7万元;二、被告甘海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甘海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强进行追偿。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周元林审 判 员  马仕安人民陪审员  李玉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