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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武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谢小东、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武胜县沿口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谢小东,涂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496号原告:武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武胜县沿口镇民族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399131263W。法定代表人:江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义峰、夏昊,公司员工。被告:武胜县沿口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营业执照511622600249364。(以下简称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经营者:谢小东。(系第二被告)。被告:谢小东,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被告:涂艳,女,生于1981年5月7日。原告武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谢小东、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源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义峰、夏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胜粮贸公司的经营者即被告谢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偿还借款本金269561.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正常贷款利息、复利、违约金及罚息;2、要求被告谢小东、涂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要求被告谢小东、涂艳以其名下位于沿口镇振兴路的住宅【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08字第XX**号,土地证号:武胜国用(2008)第XX**号,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XX**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要求几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被告谢小东辩称,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属实,房产抵押属实,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申请分期偿还。被告涂艳未到庭作答辩。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10%,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谢小东、涂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小东、涂艳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汉初街的住房【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08字第XX**号,土地证号:武胜国用(2008)第XX**号,建筑面积:157.94㎡】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发放了该笔贷款。2017年1月25日后,被告未在还款,尚欠贷款本金269561.63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谢小东、涂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偿还借款本金269561.63元及利息,被告谢小东、涂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复利是对被告逾期偿还本息的一种处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后,还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发生费用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胜县沿口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在原告武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处借款269561.63元及利息(利息、复利、罚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谢小东、涂艳对被告武胜县沿口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武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小东、涂艳所有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的住房【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08字第XX**号,土地证号:武胜国用(2008)第XX**号,建筑面积:157.94㎡】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武胜中银富登村镇��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被告武胜县沿口百粮汇超市城南分店、谢小东、涂艳共同负担(原告武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已垫支2672元,待执行时由及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