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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进才、肖培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进才,肖培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进才,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培海,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现住贵州省册亨县。委托代理人:韦文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进才因与被上诉人肖培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进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追究肖培海违约责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7580元、间接经济损失600000元以上,赔偿违约金186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肖培海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8月18日我与肖培海签订《杉木林转让协议》,签订合同后我、邓文才、邓文方依次转款200000元给肖培海支付定金,但是对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砍伐手续及未办理延期手续,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因案涉林地,我代甘正友向林业局还贷款11580元、我与永宁镇政府签订《林地临时占用补偿协议》支付的补偿款36000元、我赔偿给顶云街道办事处新场林大兴寨组占地费20000元、给我方造成往返食宿、交通、误工损失60000元等直接损失共计127580元、间接损失60多万元应由肖培海赔偿给我。3.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9日的所有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且《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我与肖培海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当天我就转款200000元定金给肖培海,2014年12月12日对方又收到我600000元,加上后面零星收到的79000元,共得到我方879000元。请求法院向肖培海开户银行调取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二审中,肖培海未答辩。肖培海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赵进才支付林木转让款330000元;2、赵进才支付逾期支付转让款的利息19008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3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余下的利息自2017年4月31日起计至赵进才还清330000元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赵进才承担。赵进才反诉请求:1、判令肖培海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51000元;2、判令肖培海支付垫付关岭县林业局商品材贷款20640元;3、判令肖培海支付违约金18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肖培海承担。在庭审中,赵进才将反诉垫付给关岭县林业局的商品材贷款20640元变更为1158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8日肖培海为甲方,赵进才及案外人邓文才、邓文方为乙方,签订《杉木林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将肖培海购买取得的杉木林(地名叫坡头林场,总面积约300亩,四至界线为:东抵龙洞乡新寨组林地,南至沙家沟,西抵龙潭村坡头一、二组熟地,北抵镇林场门口小窝子上的第二道坎以上和路坎下面无桐外为界)转让给赵进才。2、转让价款1080000元。3、转让时间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底为止。4、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乙方付给甲方订金200000元;(2)甲方必须在2014年10月份前负责办理好砍伐手续交给乙方,注山塘丫口小水库为界;(3)甲方在延期承包合同期限内即2015年7月4日之前补办该杉木林延期手续交给乙方,乙方欠甲方的余款280000元一次性付清。5、甲方负责办理砍伐手续的一切税费,林业基金由乙方支付。6、本片杉木林地在转让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己负责,与乙方无关。7、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给对方总交易金额的20%违约金,并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嗣后,2014年12月12日,肖培海、赵进才及案外人邓文才,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约定的合同价款1080000元变更为930000元,先付600000元,剩下330000元定于2015年3月3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按3%的利息每天计算,从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一切费用及手续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2015年5月9日,肖培海、赵进才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已在2014年12月12日支付600000元,下欠的330000元,按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2015年5月10日前肖培海欠甘正友的34000元,由赵进才预付后在330000元扣除。自签订协议后,肖培海不承担其本人与甘正友所签订的一切合同与各项手续费,延期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以后发生的一切由赵进才自行联系永宁镇政府解决。若因违反本协议规定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并由违反方全部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赵进才曾于2014年11月17日交给肖培海24000元,肖培海出具了“收到赵进才付给两金款24000元”的收条一份交由赵进才收执,无交纳林业基金发票。2014年12月12日,赵进才两次付给肖培海林木款300000元,共计600000元,肖培海出具有收条两张给赵进才收执。赵进才于同日出具欠款330000元的欠条给肖培海收执。此后,赵进才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妹信用社打款40000元至肖培海的帐户。又于2015年6月11日付给肖培海15000元,肖培海出具有收条一份交给赵进才收执。2014年11月19日,关岭自治县林业局应肖培海的申请办理了(2014)关岭集采字第04号贵州省林木许可证,领证人为肖培海,采伐地点为永宁镇五指山村(东至灌木林地,南至个人林地,西至个人林地,北至农地),采伐面积1.51公顷,采伐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案外人邓文才、邓文方将与赵进才合伙向肖培海购买杉木林的份额转让给赵进才,由赵进才一人购买。2015年6月11日,赵进才与永宁镇人民政府签订《林地临时占用补偿协议》,约定同意赵进才有偿占用该片林地两年(四至抵度见甘正友承包合同书)即从2015年4月28日始至2017年4月28日止,在2017年12月31日前,赵进才必须按照国家造林施工作业标准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永宁镇人民政府。赵进才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永宁镇人民政府两年的林地占用费12000元(按原承包合同面积300亩,每亩每年20元计算)。2015年12月23日赵进才通过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县支行支付给关岭自治县林业局11580元。2016年4月7日,赵进才与顶云街道办事处新场村大兴寨组签订了《占地造林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关于大兴寨组有牵连的林木由赵进才自愿拿出20000元占地造林补偿费给大兴寨组,大兴寨组同意赵进才在办理砍伐证时绝不干扰。有关纠纷边界,由永宁镇龙滩村坡头组甘正友和大兴寨组现场指定,划清界线为止,重新签订协议。赵进才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9月22日以每次10000元的方式,交给大兴寨组20000元。2015年6月12日,赵进才将其向肖培海转让取得的杉木林转让给案外人陈昭庆、杨珂、李开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为处理该纠纷赵进才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肖培海、赵进才及案外人邓文才、邓文方签订杉木转让协议后,双方及案外人邓文才又签订补充协议,嗣后,肖培海、赵进才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赵进才称原系其与案外人邓文才、邓文方合伙购买杉木林,但于2015年6月后案外人邓文才、邓文方已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自己,由赵进才一人购买。肖培海对此表示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2日,肖培海、赵进才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赵进才欠肖培海的林木转让款330000元,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并由赵进才出具了欠条一份给肖培海收执,事后赵进才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赵进才也认可该事实,故赵进才应承担给付义务。但赵进才曾于2014年11月17日交给肖培海24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妹信用社打款40000元至肖培海的帐户,于2015年6月11日付给肖培海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9000元。肖培海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其中24000元的款项用于到林业局交林业基金,但未能提供交费票予以证明,故只能认定该24000元为赵进才支付给肖培海的林木转让款。至此,赵进才支付给肖培海79000元林木款,应从赵进才欠款的33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赵进才尚欠肖培海货款251000元。肖培海诉请要求赵进才给付逾期利息19008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暂付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3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诉请,计息本金及利息应分段计算:1、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计44天,计算方式为:(330000元-24000元=306000元)×2%÷30天/月×44天=8976元;2、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计28天,计算方式为:(306000-40000=266000)×2%÷30天/月×28天=4965.33元;3、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294天,计算方式为:(266000-15000=251000元)×2%÷30天/月×294天=491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为63137.33元。赵进才辩称肖培海违约,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办理转让杉木林的采伐许可手续、延期手续,要求肖培海赔偿其经济损失251000元及违约金186000元,退还为肖培海垫付的商品材贷款11580元的反诉请求。肖培海辩称是由于赵进才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定金才未能如期为赵进才办理采伐、延期手续,且双方在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载明从即日起一切费用及手续由赵进才自行处理与肖培海无关,肖培海没有违约的诉称,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赵进才从2014年12月12日起对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赵进才辩称其在签订转让协议的当天,就已支付给肖培海200000元的定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属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进才要求肖培海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赵进才要求肖培海返还其交付给关岭县林业局的11580元的诉请,其所称替案外人甘正友偿还,而甘正友并非是本案当事人,此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赵进才与永宁镇及大兴寨组发生的费用,因肖培海、赵进才双方在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有约定,“从即日起一切费用及手续由赵进才自行处理,与肖培海无关”,因此,赵进才反诉要求肖培海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限赵进才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肖培海林木转让款251000元。2、限赵进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肖培海利息63137.33元。3、由赵进才支付给肖培海逾期利息(按251000元为本金,月利率为2%计算自2017年4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251000元时止。)4、驳回肖培海的其它诉讼请求。5、驳回赵进才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反诉费4082.3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赵进才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进才提交第一组证据:发票34张,第二组证据:《木材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树木出售协议书》、《木材买卖协议》、《杉木购销合同》、江口县林业局《江口县林业局关于呈报关和乡新田村清理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榉木树的请示》、木材货主为杨德芳和陈军的植物检疫证书及木材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购买林木是为了做生意盈利,而对方违约导致其受到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肖培海认为,对于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上的林地与本案争议的林地不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赵进才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查明:赵进才一审反诉请求为1.赔偿经济损失251000元,包括向顶云街道办事处大兴寨组村民补偿的20000元、向永宁镇人民政府缴纳36000元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的押金、为更新造林支出的30000元、因案涉林地与案外人发生纠纷支出律师费45000元以及因对方违约和为处理争议花费的120000元;2.要求支付给关岭县林业局的商品贷款11580元;3.要求支付违约金186000元。上诉请求要求赔偿的间接经济损失600000元,超出一审反诉请求。二审经询问,肖培海称《补充协议》的原件在赵进才手中,所有其不能提交。赵进才认可《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捺印均为其作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肖培海是否应当向赵进才支付186000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2.赵进才是否应承担未付款项利息;3.赵进才二审中提及并申请本院调取200000元定金的证据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第一、甲方肖培海与乙方赵进才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杉木林转让协议书》虽然约定应由肖培海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延期手续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在肖培海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赵进才未依约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并先后与肖培海签订《补充协议》和《协议书》。虽然《补充协议》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规定,一审庭审中,赵进才已认可其真实性,表示签名、捺印均是其所为,二审也认可《补充协议》上的字就是其自己所签,肖培海对不能提供原件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补充协议》予以采信。《补充协议》将林木转让款由1080000元变更为930000元,先支付600000元,剩下33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付清并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2015年5月9日《协议书》约定转让总价款、已经支付价款和欠款以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并同时在第3条约定:自协议签订后,肖培海不承担其本人与甘正友所签订的一切合同与各项手续费,延期由赵进才自行负责,与肖培海无关。第4条约定:以后发生的一切由赵进才自行联系永宁镇政府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9日的《补充协议》和《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赵进才认为肖培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砍伐手续及未办理延期手续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赵进才上诉称其代甘正友向林业局还贷款11580元、与永宁镇政府签订《林地临时占用补偿协议》支付的补偿款36000元、赔偿给顶云街道办事处新场林大兴寨组占地费20000元,往返食宿、交通、误工损失60000元等直接损失共计127580元,均发生在2015年5月9日之后,相关费用应由赵进才自行承担。至于赵进才二审中提出的60万余元的赔偿主张。经查,其在一审反诉请求中并未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审理范围应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况且赵进才二审诉请赔偿60多万元间接损失属于其在一审可以一并提出,现在二审中提出并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因此赵进才要求肖培海赔偿直接损失共计127580元、间接损失60余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14年12月12日《补充协议》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为如到期不付按日3%计算利息。一审中肖培海诉请对逾期支付转让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诉请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补充协议》上虽未载明时间,但其中关于欠款金额的说明与2014年12月12日赵进才、邓文才出具的欠条可以形成证据链,且2015年5月9日《协议书》也说明相关款项“按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可认定《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赵进才称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9日的所有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及《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赵进才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向册亨县农商行调取肖培海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200000元的收款信息,用于证明其已于当天向肖培海支付200000元定金。本院认为,赵进才在一审本诉答辩、反诉请求中均未针对200000元定金提出抗辩和诉请;一审判决支付林木转让款251000元,其亦未针对该项判决上诉,请求抵扣200000元。案涉林地转让款双方协议变更为共计93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为先支付600000元转让款,欠款为330000元。赵进才、邓文才于2014年12月12日向肖培海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330000元,与《补充协议》欠款一致。且在一审庭审中赵进才代理人陈述该200000元包含于支付的600000元转让款中,因此赵进才主张除了已经支付的600000元转让款外还另行支付200000元定金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其调取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上诉人赵进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光 美审判员 辜 贤 莉审判员 宋   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