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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垚、伍顶亮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垚,伍顶亮,邹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垚,男,1974年10月16日生,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璧山区。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彭承林,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顶亮,男,1986年10月6日生,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邹勇,男,1980年10月23日生,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垚、伍顶亮、邹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垚及其辩护人彭承林,被告人伍顶亮、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邹垚在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竞标获得废钢铁处理权。后邹垚雇佣伍顶亮、邹勇、彭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渝某1、渝某2、渝某3货车运送废钢铁。三人在邹垚授意下,采用先让水箱注满水的空车过磅,之后趁某公司工作人员不注意将水箱排空再装货过磅的方式,多拉废钢铁。自2017年1月9日至1月13日期间,伍顶亮采取上述方式在某公司运输废钢铁8车次,多拉废钢铁15.8吨,价值20034.4元;邹勇采取上述方式在某公司运输废钢铁6车次,多拉废钢铁11.59吨,价值14696.12元,彭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某公司运输废钢铁1车次,多拉废钢铁2.03吨,价值2574.04元。三人共计骗取废钢铁29.42吨,价值37304.56元。邹垚将其中25.45吨销往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金属回收公司,获款33152.1元。2017年1月13日,伍顶亮、彭某再次作案时被捉获。次日,邹垚向公安机关投案,1月23日,邹勇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邹垚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垚、伍顶亮、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彭某、何某、杨某、陈某、郑某、邹某、白某的证言,检斤单、过磅单、视频截图,报价单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确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邹垚、伍顶亮、邹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垚、伍顶亮、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邹垚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7304.56元,伍顶亮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0034.4元,邹勇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4696.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邹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顶亮、邹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垚、邹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伍顶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垚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邹垚从轻处罚。但综合邹垚的前科情况和在本案的地位作用,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伍顶亮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邹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灿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寇丽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钟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