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天府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天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天府,男,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长宁县铜锣乡党委书记,长宁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受贿罪,2016年5月11日到案,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天府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天府及其辩护人XX,证人胡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谢天府利用担任长宁县铜锣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资金划拨、争取硬化公路指标等事项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2万元,用于家庭及自己日常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被告人谢天府利用职务便利,为承建长宁县铜锣乡中联村水泥公路、高潮村水泥公路等项目的胡某某在资金划拨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胡某某现金3万元。二、2013年9月,被告人谢天府利用职务便利,为承建长宁县铜锣乡高产村水泥公路项目的胡某某在争取硬化公路指标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胡某某现金5万元。三、2014年5月,被���人谢天府利用职务便利,为承建长宁县铜锣乡红林村水泥公路、百花村水泥公路等项目的胡某某在争取硬化公路指标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胡某某现金2.4万元。四、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谢天府利用职务便利,为承建长宁县铜锣乡中联村水泥公路、高潮村水泥公路、高产村水泥公路、红林村水泥公路、百花村水泥公路等项目的胡某某在资金划拨、争取硬化公路指标中提供帮助,以“过年费”、“过节费”等名义收受胡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五、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谢天府以长宁县铜锣乡政府申报胡某某承建的高产村水泥公路、红林村水泥公路、百花村水泥公路等“一事一议”项目需要协调为名,要求胡某某拿4.5万元交到铜锣乡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张某某处。在谢天府安排下,张某某收到该4.5万元后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后张某某将部分��余资金1.8万元交给被告人谢天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天府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天府的意见为:其中收受的8万元是用于协调争取指标,没有争取到指标,就退还了7万元,拿了1万元给交通局程某某,其中也发生了一些费用;张某某给我的1.8万元,确实用于协调去了,自己实际得到的只有3万多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天府于2016年5月11日被传唤到案后即被限制自由。证人胡某某当庭证实其送了11.1万元给谢天府,其中部分是感谢谢天府的,部分是胡某某委托谢天府作协调的费用,因此协调费不应当计算为谢天府的受贿金额。证人何某某当庭证实,谢天府分两次退还7万元时,只是说钱是胡某某的。根据何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谢天府所述退还的7万元是因胡某某委托谢天府去协调未用完的,该7万元不应当认定为谢天府的受贿金额;谢天府受胡某某委托送给交通局程某某的1万元也不应当认定为谢天府的受贿金额。被告人谢天府实际受贿金额为4.9万元,其中还包括了谢天府用于接待的费用。同时,被告人谢天府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谢天府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谢天府利用担任长宁县铜锣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资金划拨、争取硬化公路指标等事项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被告人谢天府利用职务便利,为承建长宁县铜锣乡中联村水泥公路、高潮村水泥公路等项目的胡某某在资金划拨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胡某某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当时为了能够顺利及时拿到我承建的中联村、高产村和高潮村的道路工程款,2013年1月15日,我电话联系了谢天府,约在爱国村陈队长农家乐的二楼上,我拿了3万元给谢天府,我事先用黑色的塑料袋把钱装好的,全部是100元面值的,共三扎。2、被告人谢天府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在铜锣乡爱国村四组陈队长开的农家乐吃饭,吃饭前胡某某把我喊到旁边,拿了3万元给我,说是中联、高潮两个村修路的事情,感谢我的。二、2013年9月,被告人谢天府利用职务便利,为承建长宁县铜锣乡高产村水泥公路项目的胡某某在争取硬化公路指标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胡某某现金5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日我打电话约谢天府,请他帮忙给我在高潮和高产村承建的公路要计划。开始高产村只有800米的公路计划,后来争取到了3.1公里的计划;高潮村开始只有1.3公里的计划,后来争取到了2.3公里的计划。谢天府喊我到长宁烈士陵园附近的街边上等他,谢天府开车到后,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钱从车窗里递给了谢天府,同时我还对他说要请他帮忙争取到高产村和高潮村的硬化公路交通计划,谢天府说他晓得帮忙。2、被告人谢天府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胡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们约在长宁烈士陵园公路附近见面,在公路边见面后胡某某拿了5万元给我,这5万元是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我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他拿钱给我���他修建高产村公路时,我帮他争取了公路延伸的指标。三、2014年5月,被告人谢天府利用职务便利,为承建长宁县铜锣乡红林村水泥公路、百花村水泥公路等项目的胡某某在争取硬化公路指标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胡某某现金2.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4年的时候红林村和百花村本来没有道路修建的计划,于是我找到谢天府请他帮忙争取指标,之后就争取到了红林村1.5公里和百花村3公里的道路修建指标。2014年5月30日,谢天府约我在阳光大酒店附近的一个茶坊见面,见面后,我就将事先装在黑色口袋里的2.4万元现金放在喝茶的桌子上,我们喝了会儿茶他拿着钱就走了。当时这2.4万元是谢天府先前给我讲要到县上去争取指标用的,要给县长1万元、分管县长1万元,我就拿了2.4万元给谢天府,其中2万元拿给他去送县领导,另外4000元拿给谢天府感谢他。谢天府送没送我就不晓得了。2、被告人谢天府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胡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们约在阳光大酒店附近的街边上见面,见面后胡某某在街边拿了3万元给我,这3万元是用口袋还是信封装的我记不起了,胡某某拿钱时说感谢在红林村和百花村公路指标中的关照。审理还查明:办案机关在查办长宁县铜锣乡龙峰村李某勇贪污案时,李某勇供述根据被告人谢天府安排,拿了2万元给长宁县铜锣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张某某,后张某某退还李某勇,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即于2016年5月11日传唤被告人谢天府接受调查,被告人谢天府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3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谢天府在收到胡某某贿赂后,向长宁县交通运输局原副局长程某某行贿1万元,在案发前退还胡某某7万元,并在移送起诉前退缴了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16)川1524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某收受了被告人谢天府的行贿款1万元。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谢天府给我打电话叫我到长宁找我有事,我到长宁一个小区门口与谢天府见面,见面后我对谢天府说红林村还有几公里路没有验收付款,希望谢天府帮忙。谢天府说晓得了,然后就递了一个用报纸包好的现金给我,说是3万嘛4万。之后半个月左右,谢天府电话又约我在长宁见面,在长宁滨江路啤酒长廊附近,在谢天府的车上,谢天府递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现金给我,回到家中打开塑料袋���里面装的是3万嘛4万,反正谢天府退过两次钱,总共是7万。3、被告人谢天府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胡某某打了李家板经铜锣乡老街至大地湾接龙峰的公路,这2公里是胡某某自己去协调了指标,李家板到垃圾场还有300米的路修好但没有指标,后来交通局程某某来验收李家板接龙峰路的时候,我在验收现场单独找到程某某,请他把300米的路一起验收了,程某某同意验收,我就递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给程某某。其他人都不知道。2015年底2016年初的时候,两次退钱的时间间隔半个月左右,两次都是我给胡某某的老婆打电话,喊她到长宁来。第一次见面是在竹韵和居小区附近的宾奴仕茶坊门口,把钱递给了她,她接过钱没有说啥子。第二次见面是在啤酒长廊拿钱给她的,两次拿钱的金额一次是3万,一次是4万,但具体哪一次是3万哪一次是4万确实记不起了。4、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6年11月7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该7万元的情况。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材料:1、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本案由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2、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第十五届县人大代表谢天府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长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许可对县人大代表谢天府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长宁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谢天府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中共长宁县委组织部长组干(2010)118号、长组干(2015)148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谢天府于2010年11月21日被提名为长宁县铜锣乡人民政府乡长;2015年6月29日任中共长宁县铜锣乡委员会书记。5、被告人谢天府2011年12月的工资表,证实被告人谢天府的公职人员身份的情况。6、长宁县铜锣乡高产村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长宁县铜锣乡中联村、高潮村水泥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修建高产村、高潮村、中联村村公路签订合同及合同情况。7、李某甲出具的委托书,证实李某甲将中联村、高潮村的施工、结算等委托给胡某某的情况。8、长宁县铜锣乡红林村村级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长宁县铜锣乡红林村与胡某某签订合同及合同情况。9、长宁县铜锣乡百花村通村水泥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长宁县铜锣乡百花村与胡某某签订合同及合同情况。10、长宁县铜锣乡龙峰村村级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长宁县铜锣乡龙峰村与胡某某签订合同及合同情况。11、一事一议项目奖补资料。12、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谢天府于2016年5月20日退款144000元的情况。1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办长宁县铜锣乡龙峰村原党支部书记李某勇贪污案时,掌握被告人谢天府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经相关报批程序后,于2016年5月11日通知谢天府到案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谢天府交代了其受贿事实。14、被告人谢天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天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天府利用其担任长宁县铜锣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天府在检察机关查办其他案件传唤其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刑罚;其在移送起诉前积极退赃,当庭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天府收受胡某某“过节费”问题:胡某某陈述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以春节、中秋、端午的名义每次送5000元或者1万元,具体哪一次送好多记不清了,地点是谢天府办公室、阳光大酒店附近茶坊,共计4万元;第五次最后一次陈述(2016年10月21日),经仔细回忆,在2013年、2014年春节分别送的是1万元;另外在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和2014年端午节、中秋节分别送的5000元;而被告人谢天府的历次供述均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胡某某分四次总共拿了4万元给我,每次1万元,这些钱都是在办公室拿的。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胡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谢天府的供述送钱次数、金额、地点不一致,不能相互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谢天府安排胡某某拿4.5万元给张某某,公务接待等开支部分后,张某某拿给谢天府的1.8万元性质的认定:张某某系长宁县铜锣乡财政所会计,胡某某根据谢天府安排拿共计4.5万元给张某某,未入账,张某某在经谢天府同意支出部分公务费用后,拿1.8万元给谢天府。该4.5万元,由张某某管理,并开支公务费用,该款性质属小金库;被告人谢天府收取的1.8万元,系贪污行为,1.8万元尚未达到贪污犯罪立案标准,故该1.8万元,不认定是犯罪,公诉机关对该笔的指控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天府收受胡某某的贿赂款后,向长宁县交通运输局原副局长程某某行贿1万元以及在案发前退还胡某某7万元的认定:被告人谢天府在2013年、2014年收受胡某某贿赂后,向程某某行贿1万元,于2016年春节退还胡某某7万元,虽然胡某某陈述送钱给被告人谢天府一是感谢被告人谢天府在工程上的关照,二是希望被告人谢天府帮其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胡某某并未明确要被告人谢天府用受贿款去行贿,且从收受贿赂到退还的时间相距较长,该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谢天府退还受贿款并不影响对其受贿的认定,但鉴于被告人谢天府在案发前已退还,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同理,被告人谢天府及其辩护人的该款项性质的辩解(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至此,根据被告人谢天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天府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荣崇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人民陪审员 雷华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员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