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晓明与被告柴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明,柴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835号原告:徐晓明,女。被告:柴可军,男。原告徐晓明与被告柴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柴可军向原告徐晓明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三个月利息9000元,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被告位于同江市明珠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602室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柴可军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柴可军于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还本付息,被告用房照抵押担保,如借款还不上以房做抵押。被告柴可军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柴可军在原告徐晓明处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借款日期以及还款期限等案件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柴可军向原告徐晓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以大直路明珠花园三号楼自有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屋抵押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期内三个月利息900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至今未还本金及余息。本院认为,原告徐晓明与被告柴可军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期内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释明,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作为抵押物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方可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仅在借条中约定该内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同江市明珠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可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晓明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驳回原告徐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柴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江烨函书 记 员 陈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