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公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公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公生,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公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吴公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公生及其辩护人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吴公生癌症病情加重需要治疗、鉴定本院决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吴公生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红瓦寺公交站处,趁被害人郑某某上公交车时,将郑某某放在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6S型手机盗走,后其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挡获。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公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公生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因患喉癌,家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吴公生患喉癌,有一个老母亲需要照顾,家中经济十分困难,被盗手机已归还给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支付起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社区证明。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公生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公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公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公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少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