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王占国、岳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王占国,岳礼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538号原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邯临路。法定代表人:余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国,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被告:岳礼军,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原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国、岳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国、被告岳礼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占国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7800元、保险费4356元,同时支付利息22915元,滞纳金19828元;共计74899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到2016年10月份,此后至偿还完毕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岳礼军对上述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占国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号,被告岳礼军为担保人。被告在使用期间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和利息共计74899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工作人员每年多次催讨未果,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和滞纳金。本案中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曲周县,因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该车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占国、岳礼军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王占国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福特”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王占国为乙方,车辆价款87000元,首付款27000元,下欠60000元,还款期自2012年8月8日始至2014年8月7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欠款本息共计2696.7元。被告岳礼军作为被告王占国的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王占国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中,为被告王占国履行约定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购车后,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日之间,共偿还购车贷款37000元,至2016年12月31日下欠购车款27800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所购车辆缴纳保险费4356元,由于被告王占国没有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王占国2016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购车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国从原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保险费,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银行贷款、保险费,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因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不履行缴纳义务的相对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款比例持续不断地加收金钱,以迫使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收取被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为宜。被告岳礼军自愿为被告王占国购买原告车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五年,故被告岳礼军应对被告王占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占国、岳礼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国偿还原告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欠款27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履行时扣除原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二、被告王占国偿还原告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43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岳礼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王占国、岳礼军负担1000元,原告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渊审判员 苏庆新人民陪审员董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