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6546吴伟方与唐金元、吴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方,唐金元,吴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546号原告吴伟方,男,1965年x月x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赵向前,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元,男,1962年x月x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吴伟明,男,1978年x月x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伟方诉被告唐金元、吴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本院人事调动,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前,被告唐金元、吴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方诉称,2014年二被告在承包徐州市睢宁县高塘住宅安置小区工程期间向其提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其遂向刘某、唐雪良等人借款后转借给二被告,其自2014年5月30日至7月份共借给二被告1255000元,大部分款项是其现金存入被告吴伟明的农行账户,部分款项是刘某、唐雪良等人转账或现金存入吴伟明的农行账户,小部分借款是其现金交付被告唐金元,另有100000元借款是其通过吴老土转交给吴伟明一张由他人作为付款人的承兑汇票,后二被告补出了《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分别是515000元、7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二个月,因二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255000元,考虑被告支付过5000元的利息,故适当延迟起息时间,主张二被告支付以125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金元辩称,二被告确因承包徐州市睢宁县高塘住宅安置小区工程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持有的两张《借条》确系二被告出具,该1255000元是本息合计金额,本金应以原告打入吴伟明农行账户的数额为准。被告吴伟明辩称,二被告确因承包徐州市睢宁县高塘住宅安置小区工程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两张《借条》确系二被告出具,但该1255000元是本息合计金额,本金应以原告打入其农行账户的金额为准,出具《借条》后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其和被告唐金元约定其农行账户为工程款往来账户,即使原告向唐金元支付了现金,也不能作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另,工程进行中二被告、原告及案外人吴老土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原告借款已经转变为股东出资,不应再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金元、吴伟明向原告吴伟方出具《借条》二份,其一载明:“今有唐金元借吴伟方现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五千元整,¥515000元整,借期为二个月,当归还期限到借款人必须如实全额归还出借方。特立此据。进账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3日十万元、6月3日十万元、6月7日十一万五千元、6月10日十万元、6月13日十万元。总计五十一万五千元整,¥515000元整。借款人:唐金元、吴伟明。2014年6月10日。”;其二载明:“今有唐金元借吴伟方人民币七十四万元整(用于高塘住宅小区工程),¥74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二个月。特立此据。借款人:唐金元、吴伟明。2014年7月5日。”庭审中,被告吴伟明提供《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称工程进行中原告为参与利润分配,自愿和二被告及案外人吴老土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其四人共同出资4485000元,用于高塘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其中吴伟明出资1560000元、吴老土出资1340000元、吴伟方出资1235000元,原告之借款已经转化为股东出资,不应再向二被告主张。对此,原告称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二被告之后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股东合作协议书》丙方吴老土于2016年1月6日,因唐金元未能归还因睢宁县高塘住宅安置小区工程向其借款1340000元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判令唐金元归还吴老土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又查明,被告吴伟明农行账户于2014年5月30日、6月3日、6月7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9日分别收到吴伟方现金存款90000元、90000元、5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刘某现金存款90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收到唐雪良现金存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27日、28日及7月5日分别收到刘某转账90000元、70000元、110000元、9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金额为515000元的借条中,“进账日期2014年5月3日壹拾万元整”系笔误,应为“进账日期2014年5月30日壹拾万元整”。审理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五六月份原告向其借款800000元,有的是直接给原告现金、有的是转账到原告提供的吴伟明的账户、有的是现金存入吴伟明的账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其和其儿子唐雪良、唐珏良共借款220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股东合作协议书》、《吴伟明农行卡交易明细》、相关银行转账凭条、本院(2016)苏0506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应依约还本付息。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被告吴伟明提出《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之借款已经转化为股东出资,经查,首先,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在该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该出具《借条》的行为说明协议书并未履行;其次,该协议书丙方吴老土已就其同性质款项向本院起诉唐金元,本院已判令唐金元向吴老土归还借款;最后,审理中共同借款人被告唐金元一直认可涉案款项为借款。故对被告吴伟明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借条》载明的金额均系本金,被告唐金元、吴伟明辩称系本息合计,本金应以吴伟明农行账户入账金额为准,现查明原告及刘某、唐雪良共向吴伟明账户付款合计1000000元,证人刘某、唐某亦出庭证实该两人系受原告委托向吴伟明账户付款,故该10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向二被告的借款。原告主张其向唐金元支付过现金且通过吴老土转交给二被告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向唐金元支付的现金为涉案共同借款,故不予支持。故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及二被告均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原告有时称约定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有时称约定的月息为2%,被告唐金元称约定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吴伟明称约定的月息为2%,故对原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且认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计息本金,应以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准;对起息日期,原告向被告吴伟明账户的最后一笔付款是2014年7月9日,故原告至少有权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息,现原告因已经收到被告5000元的利息而主张从2014年7月20日起息,经核算未侵犯二被告的利益,应于认可。故认定利息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唐金元、吴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伟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6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9196元,由原告吴伟方负担人民币3196元、被告唐金元、吴伟明共同负担人民币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陶秀华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