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129徐国义与孟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义,孟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129号原告:徐国义,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孟卫国,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徐国义与被告孟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义、被告孟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2年7月5日,被告孟卫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铲车,2012年7月12日,被告孟卫国又向原告150000元给朋友用。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卫国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借多少记不清了,借的钱都借给案外人王成武用的,王成武现已自杀身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被告孟卫国向原告徐国义借款150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孟卫国又向原告徐国义借款15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徐国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卫国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孟卫国辩称,借条是其写的,借多少记不清了,借的钱都借给案外人王成武用的,王成武现已自杀身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孟卫国借款给人用,与其无关,是两个借贷关系。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帐记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卫国向原告徐国义借款共计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徐国义要求被告孟卫国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孟卫国辩称,借条是其写的,借多少记不清了,借的钱都借给案外人王成武用的,王成武现已自杀身亡;不符合本案实际;对被告孟卫国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徐国义要求被告孟卫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孟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国义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孟卫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笑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