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宗会、卢宗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宗会,卢宗锁,董念军,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宗会,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张森林,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宗锁,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念军,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经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丽民,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顿超,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一般代理。上诉人卢宗会、卢宗锁、董念军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行初19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宗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森林。上诉人卢宗锁、董念军,被上诉人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民、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龙分局2011年5月10日征用小营村916.773亩土地,每亩扣除8800元替农民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被告按照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新区管理委员会国土环保局缴费通知的要求,以每亩8800元的标准向洛阳市洛龙社会保险中心为原告所在的小营村缴纳了相关的社保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依法登记并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在依法履行征地拆迁与补偿等公共事务管理职责过程中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龙分局2011年5月10日征用小营村916.773亩土地,每亩扣除8800元替农民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相关信息。”,被告按照其实际缴纳凭据核算后,答复告知原告共向洛阳市洛龙社会保险中心缴纳小营村730.4205亩建设用地社保费642.77006万元,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的答复的内容不实,要求撤销该答复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卢宗会、卢宗锁、董念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卢宗会、卢宗锁、董念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以“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8日已作出答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该判决是对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有三:理由一:从征地的实际情况可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916.77亩耕地是2011年5月被征收的,按照“豫劳社办(2008)7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应该在征地之前就应该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缴到相关部门。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洛阳市洛龙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2011年科技园管委会缴纳征地社保费情况表)中注明的:我单位收缴的科技园管委会征地社保费没有涉及申请人申请的被征用916.773亩土地的具体信息。理由二:本案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在第一审理后又进行了一个补充审理。再补充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一些证据,即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所注明的证据2、3、4。从这些补缴的证据的内容可以清晰看出,其内容与被上诉人之前即2016年1月8日作出答复的内容不一致。同时,被上诉人在补充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这些信息就是本案中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理由三:上诉人所在的小营村被征土地3000余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答复内容中不能证实这些信息就是本案所涉及的916.773亩所缴费用的信息。二、一审法院存在徇私枉法行为。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一些证据材料,如洛阳市洛龙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2011年科技园管委会缴纳征地社保费情况表,但一审法院在其作出的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相反,一审法院在补充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却给予认可,如判决书中所讲的证据2、3、4。这种情况明显看出一审法院有意在袒护被上诉人。其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03行初19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如实给予答复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头答辩称:被答辩人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管委会公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龙分局2011年5月10日征用小营村916.773亩土地,每亩扣除8800元替农民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相关信息。”管委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的义务。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行初19号的行政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缴纳到相关部门的时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且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宗会、卢宗锁、董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艺审 判 员 叶乃君助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冀雅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