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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亚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明,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亚明于2016年9月25日12时48分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圩镇往罗坑镇下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坑镇井坑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被害人林某1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2),造成被告人李亚明、被害人陈某1、黄某、林某1、林某2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交警人员到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李亚明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李亚明的酒精定量检测为405.14mg/100ml。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05820160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亚明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醉酒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1、黄某、林某1、林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扣车辆照片,放行条,酒精含量检测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被害人林某1、陈某1、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亚明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亚明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亚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亚明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锦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