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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纪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88号原告:纪刚,男,1976年12月5日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司,地址:大同市城区南环路云锦里6号商铺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刚的委托代理人安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主车48495元,挂车473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6000元,总计114815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7时10分许,(甲)范彬驾驶的苏BGXX**苏B5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涿方向132KM+300M处时,与停在行车道内的(乙)纪刚��驶的晋B9XX**、晋BG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导致(乙)纪刚又追尾丙车(丙车损失较小不要求赔偿自行离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为:甲驾驶人范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乙车驾驶人纪刚无责任,纪刚所有的车辆晋B9XX**晋BG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及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6年7月29日00时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4万,挂车66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范彬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调解书也是由范彬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偏高,且大同市华益评估公司所列明的职业范围不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挂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7320元,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如车辆修理超实际价值的50%,应当按报废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本、准驾证、保单及转款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晋B9XX**、晋BGX**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2016年10月19日,范彬驾驶苏BGXX**号车辆行驶至张涿高速涿州方向时,与停在行车道内的纪刚驾驶的晋B9XX**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范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刚无责任。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所诉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向本庭提供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评估所花费的费用及施救费用。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偏高,且大同市华益评估公司所列明的职业范围不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挂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7320元,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如车辆修理超实际价值的50%,应当按报废处理。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施救费票据系���开发票,金额明显偏高,被告认可6000元施救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损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车辆的损失而花费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形式规范的票据证实自己的损失,被告认为以上费用不合理,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95815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114815元。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理赔,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15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4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其余12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五日内给付原告纪刚)。本院退还原告纪刚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降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