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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北斗卫星投资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斗卫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978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负责人:张成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西青分公司职员。被告:北斗卫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荣道1-1号。法定代表人:范容华,总经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告北斗卫星投资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斗卫星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通信费用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光纤宽带专线接入合同,后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电信服务费共计12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北斗卫星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光纤宽带专线接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每月电信服务费为2000元;2、系统欠费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欠费共计12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的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告北斗卫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光纤宽带专线接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条城域网专线接入服务,并提供4个固定IP地址,计费方式为按月收费。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为被告完成接入光纤的安装调测,并开通所提供的业务。资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合同期限为两年,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且约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合同,本合同有效期限将自动顺延(以1年为周期自动顺延)。原被告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需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后被告北斗卫星投资有限公司在使用光纤宽带专线服务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的电信服务费用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电信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信服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电信服务费用,逾期不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斗卫星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斗卫星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信服务费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斗卫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