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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33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妻卢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日,原告向卢某某借款5万元。后来,原告分两次向卢某某偿还。其中一次是由卢某某提供其丈夫刘某某的银行卡号,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将4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刘某某卡中。2016年4月份,卢某某又来原告处讨债,当时双方之间发生冲突,之后,卢某某将原告起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因原告不能提供存入刘某某卡中的4万元存款凭证,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卢某某4万元借款。该判决已生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7年4月份,原告找到存款凭证,与卢某某协商未果,找执行局解决,执行局告知另案起诉,无奈之际,诉至法院。刘某某辩称:原告转入其账户的4万元系清偿原告与其之间的债务,和欠其妻卢某某4万元无关。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陕0423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卢某某起诉杨某某的事实。(2)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卢某某4万元借款的事实。(3)被告之妻卢某某不承认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4万元的事实。2、转款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4月13日杨某某按照卢某某的意思,给卢某某丈夫银行卡上转入4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妻卢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日,原告向卢某某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13日按卢某某要求通过转账向被告账户转4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卢某某归还1万元。2016年7月11日卢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归还下余4万元借款。本院(2016)陕042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偿还卢某某4万元借款。该判决已生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7年4月份,原告找到其向卢某某之夫被告刘某某转款4万元的存款凭证一份。同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4万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与被告之妻卢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被告账户向被告之妻归还借款,在被告与其妻否认还款事实、被告又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资金,原告请求返还,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某某于本判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杨某某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