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丁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岩,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岩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丁岩坐车来到盘锦市双台子区,在双台子区商贸城附近购买作案工具帽子、口罩、手套、水果刀、透明胶带,预谋实施抢劫行为,后坐车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步行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1时30分左右,在兴隆台区步行街润达购物广场南侧停车场,被告人丁岩锁定被害人杨某,后在其私家车附近等候,丁岩趁被害人杨某从润达购物广场出来上车之际,迅速进入被害人杨某私家车后排座,上车后以勒脖子、持刀恐吓等暴力手段从杨某包内抢得现金15000元,抢劫得手用透明胶带将被害人杨某捆绑在副驾驶座椅上,后逃窜离开现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岩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8时许,为偿还高利贷而预谋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丁岩乘车来到盘锦市双台子区,在双台子区商贸城附近购买作案工具帽子、口罩、手套、水果刀、透明胶带,后丁岩乘车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步行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1时30分左右,在兴隆台区步行街润达购物广场南侧停车场,丁岩锁定被害人杨某,并在杨某的私家车附近等候,后丁岩趁杨某从润达购物广场出来上车之际,迅速进入杨某私家车后排座,上车后丁岩以勒脖子、持刀恐吓等暴力手段从杨某包内抢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抢劫得手后丁岩用透明胶带将杨某捆绑在副驾驶座椅上,后丁岩逃离作案现场。当日15时许,接到杨某报案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2016年12月1日,兴隆台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北镇市沟帮子镇成泽佳苑小区A-2-6-502室将被告人丁岩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帽子一顶、口罩一个、赃款人民币3100元(已发还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丁岩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丁岩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9日11时30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国贸酒店北侧天益堂大药房门前停车场她的车内,一名带着口罩和帽子的男子进到她车内坐在后排座位上,那名男子用胳膊勒住她的脖子,用水果刀将她的脖子、手部划伤,抢走了她挎包内的15000元现金,后用胶带将她绑在副驾驶座位上,后那名男子离开了。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盘锦市兴隆台区润达购物广场一楼阿群珠宝的工作人员,2016年11月19日他的老板让他将13650元现金装在信封内交给杨某,他在阿群珠宝店门口给的杨某,当天晚上他听说杨某被抢了。5、被告人丁岩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急诊病历,证实杨某被划伤部位伤情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丁岩指认购买作案工具地点,辨认被害人杨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款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丁岩为作案准备犯罪工具水果刀、透明胶带的情况。9、视频资料,证实丁岩进入、离开杨某车辆的时间。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察案发现场的情况。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帽子一顶、口罩一个,赃款3100元,其中赃款31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岩亲属退赔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0元,杨某对丁岩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谅解书、收条载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丁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钱财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岩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岩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帽子一顶、口罩一个(未移送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崔喜光人民陪审员 张良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