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朱某某、张某2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朱某某,张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223号原告:张某1,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5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某2,女,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朱某某、张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朱某某、张某2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起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腰路村XXX号的房屋(三开间两层楼,占地123平方米,包括副舍一间40平方米)中的四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并由原、被告各自继承该房屋的四分之一(被继承人张仁坤遗产部分)中的三分之一后,将该房屋中西首一上一下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2系被告朱某某的女儿,原告和被告张某2的父亲张仁坤于2009年7月17日病故。1987年,原告家庭户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农民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获准,讼争房屋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腰路村XXX号,建造于1980年,后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告、被告和被继承人张仁坤四人名下,后张仁坤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其父母均早于张仁坤死亡。因对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某某、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1987年建造二层楼房及副舍时,系由张仁坤及被告朱某某出资,当时原告只有7岁,不可能出资;2、1997年加盖二层楼房的屋面时,系由张仁坤及被告朱某某、张某2出资扩建的,原告未出资出力,也未参与房屋的日常维护管理;3、系争房屋的有效占地面积是75平方米二层楼,非原告诉称的212平方米,其方认为原告只能主张15%的份额,因张仁坤没有遗嘱,原告只能享有继承份额一半的1/3,不包括副舍,折算下来原告有享受30平方米左右,现同意将讼争房屋西首底楼一间39.4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张仁坤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某2(即被告)和次女张某1(即原告)。2009年7月17日,张仁坤因病去世,生前未有遗嘱。张仁坤的父亲张七巧于2007年12月2日死亡,张仁坤的母亲叶月英于1984年2月4日死亡。九十年代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理表中登记为户主张仁坤(37岁),妻子朱某某(37岁)、长女张某2(13岁)及次女张某1(12岁)。现有房屋为3幢楼房,占地123平方米,付舍1间占地40平方米;批准楼房75平方米(二层)及副舍35平方米,楼房超标13平方米。1997年,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上述张仁坤户名下的二层楼房屋加盖了屋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讼争的三开间二层楼房中,东首底楼是饭厅和厨房间,东首二楼南面的一间房屋是被告张某2夫妇实际居住使用,东首二楼北面一间房屋是原告出嫁前使用,西首底楼一间没人居住,西首二楼一间是被告朱某某和孙女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楼梯位于中间一上一下房屋中,中间一幢不住人,二层楼上面是阁楼。审理中,被告朱某某陈述,讼争房屋后面有一间副舍,报告上审核时要求拆除,但实际一直没有拆除。此外,原、被告一致确认讼争房屋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为39.48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腰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宅基地调查表》,本案讼争房屋应为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楼房二层75平方米及副舍35平方米共计占地110平方米,房屋合法有效的面积为185平方米(75平方米计算二层加上35平方米),超出审批范围未经政府部门确认的房屋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占地123平方米及副舍40平方米为合法建筑,显然与审查表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列明的家庭成员,均为该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权利人,现登记的家庭成员为张仁坤、被告朱某某、张某2及原告,故该四人均为上述房屋的共同权利人。鉴于上述房屋建造时,原告及被告张某2均未成年,不可能出资,而张仁坤、被告朱某某均系成年家庭成员,故本院依生活常理认定上述房屋系由张仁坤、被告朱某某共同出资建造。据此,因原告及被告张某2未出资,故原告及被告张某2在上述房屋上的权利份额应适当少于张仁坤及被告朱某某,本院酌定张仁坤和被告朱某某夫妻共同享有上述房屋60%的权利份额,原告和被告张某2各享有上述房屋20%的权利份额。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张仁坤已死亡,且生前未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讼争房屋即楼房75平方米及副舍35平方米共计占地110平方米、房屋合法有效面积为185平方米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仁坤所享有的30%的权利份额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朱某某、张某2及原告三人均等继承1/3即各10%的权利份额,综上,原告享有讼争房屋中30%的权利份额,被告朱某某享有讼争房屋中40%的权利份额,被告张某2享有讼争房屋中30%的权利份额。结合讼争房屋的合法有效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及房屋目前的实际居住使用状况,现两被告自愿同意将讼争房屋中西首底层一间39.48平方米相对独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面积小于原告实际按30%的权利份额可享受的55.5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讼争房屋中西首底层一间39.48平方米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此外,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明确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的可得权利份额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可在房屋整体中超出西首底层一间39.48平方米的可得份额剩余部分的房屋不要求实物分割,原告同意与两被告共有,并维持房屋共有部分的当前使用状况的意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三条、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腰路村XXX号房屋(三开间二层楼,占地面积75平方米,副舍占地面积35平方米,房屋合法有效面积为185平方米)由原告张某1享有30%的权利份额,被告朱某某享有40%的权利份额,被告张某2享有30%的权利份额;二、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腰路村XXX号三开间二层楼房屋中属于原告张某1可享有的30%的权利份额的房屋面积为55.50平方米,该房屋西首底楼一间占地39.4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其余超出30%份额部分面积为16.02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张某1和被告朱某某、张某2共有。案件受理费4,860元(原告张某1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3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729元,被告朱某某、张某2负担1,701元,被告朱某某、张某2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