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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091号原告:李志明,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娟、奈剑平,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李志明与被告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娟、被告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350000元本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625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和被告一起去银行,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300000元,共计3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款条。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年底和2016年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高飞辩称,我和原告并不认识,他是和我之前的老板有经济上的往来。我在2015年年底就不在以前单位上班了,但是钱不是我借的。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高飞向原告李建明借款350000元,二人共同去银行,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现金,并从账户内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志明借款叁拾伍万元(350000.-),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因被告未还款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款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飞向原告李志明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解未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的老板秦雅莉让被告去拿东西,并让被告打借条,钱也打给了秦雅莉,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款条的真实性,被告作为成年人,对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明知其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还款请求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未能还款的,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提交了证人张卫军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张卫军在2015年年底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表示未见过张卫军,张卫军未到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被告在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未能还款的,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支付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明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高飞逾期未偿还的部分,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向原告李志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李志明负担242元,由被告高飞负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旭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