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毛素真、郝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素真,郝朋,郝坤,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国网河南扶沟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素真,女,195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朋,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毛素真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坤,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毛素真次子。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红,女,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受害人郝富根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家辉,男,200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郝富根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明辉,男,200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郝富根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其,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郝富根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枝,女,195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郝富根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扶沟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综合楼六楼。法定代表人:郭月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国网河南扶沟县供电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毛素真、郝朋、郝坤(以下合称毛素真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以下合称宋晓红等五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扶沟县供电公司(以下国网扶沟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素真等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被上诉人郝秀其、王桂枝及其与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堂、原审被告国网扶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素真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毛素真等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亲属郝富根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违规操作(将铁丝扔在高压线上)至本案三死一伤。毛素真等三人在事故中痛失亲人郝自军,上诉人郝朋也是受害者,至今未康复,还要对郝富根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2.郝秀其、王桂枝均身体××二人均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条件,其扶养费损失不应支持。3.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的6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宋晓红等五人辩称,1.本案事故造成三死一伤,另一位受害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各方责任人责任比例作出合理认定,本案一审法院按照同样责任比例判处,是对整个事件责任比例和裁判标准的统一。2.郝富根在前述案件均被认定存在过错,毛素真等三人要求其进一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同时毛素真等三人就其损失已经另案起诉,在本案其承担的就是被帮工人的相应责任,一审认定适当。3.郝秀其已年满60周岁,王桂枝年满55周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予支持。郝富根死亡,一审认定的6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网扶沟公司述称,鉴于毛素真等三人没有对国网扶沟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宋晓红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毛素真等三人与国网扶沟公司连带赔偿因帮工活动致郝福根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351054.2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郝富根在孙岳行政村郝小庄自然村郝自军的苹果园帮其拉防鸟网时,操作过程中郝富根用铁丝绑着苹果,在扔的过程中把铁丝扔高压线上,导致另一帮工人任心刚不幸触电倒地,在抢救任心刚过程中,郝自军、郝富根、郝朋亦不幸触电,该事故造成任心刚、郝自军、郝富根触电死亡,郝朋触电受伤的后果。苹果园的土地由郝自军、毛素真承包。郝富根的妻子宋晓红、双胞胎儿子郝家辉、郝明辉(2000年1月28日生)、父亲郝秀其(1957年2月10日生)、母亲王桂枝(1958年2月5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其它生活来源。郝秀其、王桂枝夫妻婚后育有两个儿子。郝自军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其家庭成员有妻子毛素真,儿子郝朋、郝坤。2017年2月7日,包屯财税所收到供电公司拨款240000元整,但至今没有个人领取该款。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任心刚的家属冯素勤、任冰、任静于2016年7月7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6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毛素真、郝朋、郝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冯素勤、任冰、任静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4425元、子女抚养费42393元、精神慰抚金60000元,合计款333878元的50%,即款166939元;2.国网扶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素勤、任冰、任静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4425元、子女抚养费42393元、精神慰抚金60000元,合计款333878元的20%,即款66776元;3.驳回冯素勤、任冰、任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国网扶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豫16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毛素真、郝朋、郝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冯素勤、任冰、任静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4425元、子女抚养费42393元、精神慰抚金60000元,合计款333878元的40%,即款133551元;3.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网扶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素勤、任冰、任静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4425元、子女抚养费42393元、精神慰抚金60000元,合计款333878元的30%,即款100163元”。(2017)豫16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郝富根在为郝自军的苹果园帮工过程中触电身亡,其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扶沟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国网扶沟公司辩称其架设的线路合格及郝富根自身侵权行为,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公司有无过错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郝富根抛掷物体接触高压线导致事故发生,其抛掷物体的主动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毛素真、郝朋、郝坤并非直接侵权人,毛素真、郝朋、郝坤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被帮工人的补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为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故宋晓红等五人的各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国网扶沟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毛素真、郝朋、郝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宋晓红等五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手续证明郝秀其、王桂枝身患××,无其它生活来源,毛素真、郝朋、郝坤认为郝秀其、王桂枝有责任田有生活来源,该三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郝富根死亡时郝家辉、郝明辉均未满18周岁,故郝秀其、王桂枝、郝家辉、郝明辉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事故发生导致郝富根死亡,给郝富根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慰抚金,金额酌定为60000元。关于国网扶沟公司向扶沟县包屯镇财税所拨款240000元因无法查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此不予处理。郝富根死亡,其家属所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56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016年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233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年河南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20年=171731元);2.丧葬费22960元(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2);3、精神慰抚金:60000元,以上共计488626元。毛素真、郝朋、郝坤共同赔偿上述损失的40%,即款195450.4元(488626元×40%),国网扶沟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30%,即款146587.8元(488626元×30%)。宋晓红等五人的下余损失由其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毛素真、郝朋、郝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488626元的40%,即款195450.4元;2.国网扶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488626元的30%,即款146587.8元;3.驳回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3元,宋晓红、郝家辉、郝明辉、郝秀其、王桂枝负担68元;毛素真、郝朋、郝坤负担1837元;国网扶沟公司负担137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晓红等五人的亲属郝富根在为毛素真等三人的亲属郝自军帮工过程中身亡,一审法院已经判令其自身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相关诉讼判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素真等三人作为被帮工人家属,请求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正确,结合另一相关案件作出的精神抚慰金酌定适当,因此毛素真等三人关于不承担王桂枝、郝秀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毛素真、郝朋、郝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毛素真、郝朋、郝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