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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余灵芝与黎明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灵芝,黎明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354号原告:余灵芝,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明红,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黎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余灵芝与被告黎明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灵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被告黎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给丁仁刚的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丁仁刚分包给李勇一个工程项目,李勇完工后丁仁刚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为此李勇找黎明红帮忙,要求丁仁刚付清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黎明红找到余灵芝,由余灵芝给丁仁刚借款20万元,丁仁刚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借条,黎明红承诺用挖机担保并保证在一年内还清。在约定的时间内,黎明红和丁仁刚均没有还款,余灵芝多次催要无果且联系不上丁仁刚,故起诉至法院。黎明红辩称,余灵芝借款20万元给丁仁刚是事实,但认为20万元的借款是由黎明红用挖机和余灵芝各担保10万元,所以黎明红只对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而黎明红担保的10万元借款,通过其催促丁仁刚已经还给余灵芝了,所以不应当再承担剩余10万元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余灵芝不认可黎明红所称丁仁刚已经还款10万元及黎明红为证明该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黎明红只认可其担保了10万元借款且该笔借款通过其催促丁仁刚已经偿还,不再为余下的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仅凭黎明红提交丁仁刚出具的证明无法直接证实丁仁刚已还余灵芝借款10万元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借款时黎明红只承诺担保10万元的事实,要证明上述两点还需要其他的证据佐证,但黎明红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黎明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2015年3月25日余灵芝借款20万元给丁仁刚,丁仁刚出具了一张借条给余灵芝,黎明红用挖机以不移转占有的方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人丁仁刚与担保人黎明红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余灵芝借款20万元给案外人丁仁刚,被告黎明红用挖机提供担保,丁仁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余灵芝仅对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黎明红提供的挖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黎明红承担的是物的担保责任,而不是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余灵芝要求被告黎明红对前述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灵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余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