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鲍代兄与黄天虎、包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代兄,黄天虎,包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133号原告:鲍代兄,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大专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男,1991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高中文化。被告:黄天虎,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包金林,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鲍代兄与被告黄天虎、包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代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代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天虎偿还借款本金6287元,利息2640元(6287元×0.02元×21个月,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本息合计8927元;2.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黄天虎以月利0.02元给付至借款本息偿清止;3.要求被告包金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天虎、包金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黄天虎经被告包金林担保,向我借款6287元,约定月利率0.03元,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同时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黄天虎、包金林索要无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天虎辩称,我只欠原告鲍代兄赊购种子款2000元,我已经偿还完了,原告鲍代兄没有给我出具收据,原告鲍代兄自己记录了。秋收后,我可以偿还原告鲍代兄欠款,具体偿还多少我也无法确定。被告包金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鲍代兄举出证据:金额为6287元的借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天虎经被告包金林担保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黄天虎质证认为,其不记得自己签没签过借据。被告黄天虎、包金林未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鲍代兄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黄天虎经被告包金林担保,向原告鲍代兄借款6287元,被告黄天虎、包金林共同为原告鲍代兄出具金额为6287元的借据(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鲍代兄)、乙方(即本案被告黄天虎)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包金林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6287元,借款期6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甲方给付乙方,如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同时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二、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借款的车费(每次150元)、误工费(每次150元)、律师费、诉讼费等。三、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追讨该借款的车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四、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天虎、包金林未予给付。经原告鲍代兄多次向被告黄天虎、包金林索要无果,故原告鲍代兄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黄天虎向原告鲍代兄借款,并为原告鲍代兄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原告鲍代兄与被告黄天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黄天虎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黄天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黄天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包金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黄天虎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黄天虎关于其只欠原告鲍代兄赊购种子款2000元,其已经偿还完毕,但是原告鲍代兄没有给其出具收据。秋收后,其可以偿还原告鲍代兄欠款,具体偿还多少也无法确定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黄天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鲍代兄亦不认可被告黄天虎的答辩意见,故对被告黄天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黄天虎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包金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天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代兄借款本金6287元;二、被告黄天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代兄借款利息2640元(6287元×0.02元×21个月,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三、被告黄天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代兄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包金林对被告黄天虎上述债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天虎、包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