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东与被告李洪、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东,李洪,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660号原告:王小东,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四号果园7栋1口301号。法定代表人:李洪,身份信息同上。原告王小东与被告李洪、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洪以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履约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逃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原告王小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洪亲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3、《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及经过。被告李洪、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洪注册成立被告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2014年10月30日,原告王小东与被告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王小东向被告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交付合同履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小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洪付款10万元,被告李洪亲笔向原告王小东出具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东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整,李洪(签字)、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4年10月30日。此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再无其他履约行为,被告李洪即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与其失去联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洪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李洪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其签订的合同又无其他实际履约行为,足以说明原告王小东交付的资金10万元实为二被告以合同履约金之名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二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为凭,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在本院立案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本院立案之日起,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小东要求被告李洪、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洪、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东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李洪、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3000.00元,由被告李洪、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直接由被告李洪、金昌洪鑫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小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毅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兴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