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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小林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林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小林,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广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蓝蓝,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小林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小林及其辩护人陈蓝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肖小林回家后得知晶莎饰品有限公司经理何某1将妻子邓某辞退,便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当晚9时许,被告人肖小龙在廿三里街道陈陀村夜市旁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内购得四瓶1.5升装汽油,准备焚烧被害人何某1的办公室(该办公室在一楼,三楼以上楼层为员工宿舍)泄愤。被告人肖小林随后携带汽油、打火机窜至晶莎饰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将购买的四瓶汽油沿着门缝倒入何某1的办公室内,随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大火被晶莎饰品有限公司及消防队员扑灭。指控认为,被告人肖小林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肖小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蓝蓝提出被告人肖小林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亦未危害公共安全,不应当以放火罪定罪处罚,应认定被告人肖小林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肖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肖小林得知妻子邓某被浙江晶莎饰品有限公司经理何某1辞退,便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并在廿三里街道陈陀村夜市旁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内购得四瓶1.5升装汽油。同日21时许,被告人肖小林明知何某1办公室所在办公楼三楼以上系员工宿舍,仍携带汽油、打火机至浙江晶莎饰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将四瓶汽油沿着门缝倒入何某1办公室内,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点火后,被告人肖小林因担心火势过大造成人员伤亡,拨打报警电话后逃离现场。火势被浙江晶莎饰品有限公司员工及消防队员及时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小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1、谢某、吕某、马某、汪某、李某、邓某、蒋某、朱某2、黄某2、张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肖小林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小林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小林明知何某1办公室以上楼层有员工宿舍,仍于21时许在何某1办公室放火,足以认定被告人肖小林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陈蓝蓝提出被告人肖小林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肖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放火后及时报警以避免火势扩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小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 瑶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