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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玉臣与苏桐、苏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臣,苏桐,苏景祥,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何官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938号原告:郝玉臣,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桐,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苏景祥,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何官屯。法定代表人:苏秀敏,总经理。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何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何官屯村。负责人:韩建平,主任。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玉臣与被告苏桐、苏景祥、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旭辉公司)、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何官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官屯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被告苏桐、苏景祥及被告苏桐、苏景祥、安阳旭辉公司、何官屯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按1.5%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2、判决第一、二、三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决第四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苏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周转使用,期限一年,月息1.5%,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何官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村委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何官屯村民委员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11月1日,原告按苏桐要求,向其个人账户打款3000000元,并由苏桐个人向原告打了借到条。2014年9月30日,应原告和文峰区宝莲寺镇何官屯村委会的要求,就3000000元一事,约定两年还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同时,苏桐又以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为村委会提供了反担保,若到期不能还款,把现有厂房抵给村委会。经查阅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0日,发生3000000元借款时,该公司的股东为苏桐、苏景祥、职务分别为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及监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薄外,不得另立会计账薄。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000000元借款打入苏桐个人账户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财务制度,公款私存的行为造成个人与公司财务混乱、财产混乱,而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桐及监事苏景祥应当知道公司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二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现公司亏损严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综上所述,苏桐、苏景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使公司人格骸化,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契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二被告应当对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何官屯村委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查明事实,支持诉求。被告苏桐辩称,对2011年10月30日3000000元借款无异议,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安阳旭辉公司的生产经营,因环保问题,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我方借款后,已陆续还款共计1208330元,本案调解或判决时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的借款逾期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依据。被告苏景祥辩称,对被告苏桐的借款不知情,后来才知道,但作为借款当时的股东,没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没有逃避债务,没有损害债权人的任何利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旭辉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环保问题导致现在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如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愿意以现有资产依法评估拍卖。被告何官屯村委会辩称,我方为被告苏桐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但在担保保证期限内,原告没有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郝玉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1份、2011年11月1日借据1份、2014年9月30日保证书1份、原告和被告何官屯村委会协议1份、被告安阳旭辉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被告苏桐依法提交了收到条复印件6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被告苏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企业周转需用资金,苏桐向郝玉臣借款人民币叁百万元整。月息1.5%(即每月利息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到期,苏桐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用何官屯村集体土地做本借款担保。借款人:苏桐,¥3000000元,担保单位:彭顺平、何官屯村委会”,被告何官屯村委会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2011年11月1日,被告苏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玉臣现金叁百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1.5%,借款人:苏桐,2011年11月1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安阳旭辉公司向被告何官屯村委会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关于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借郝玉臣款一事(300万元)从现在日期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份还清(两年时间),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我公司同意将厂东院抵压给何官屯村委,特作保证,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苏桐,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官屯村委会作为甲方,原告郝玉臣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作为担保方因苏桐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苏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月息1.5%),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现经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就甲方担保事宜达成新的担保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为苏桐在2011年10月30日向乙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详见借款协议)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鉴于乙方与甲方存在土地租赁(承包)关系,甲方同意以乙方支付甲方的租金(承包金)来抵顶甲方对上述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三、如借款人苏桐上述借款及利息清偿完毕,该协议即行失效。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3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苏桐支付289127.2元;2013年6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苏桐支付43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苏桐支付223100元,三笔款项共计555227.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显示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原被告也均无异议,故借款本金应为30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借期内的利息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借款协议上约定的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违约金为: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苏桐向原告支付的555227.2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其中2014年12月19日的223100元的收条上明确记载为借款利息,故该笔费用应为被告苏桐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13年3月16日的289127.2元的收条及2013年6月2日的43000元的收条上均未写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也未约定对部分还款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当视为先还利息,故被告苏桐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的289127.2元及2013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43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被告苏桐提交的其他收到条均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苏桐与被告安阳旭辉公司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以被告苏景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请求被告苏景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官屯村委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何官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何官屯村委会同意为被告苏桐在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郝玉臣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官屯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官屯村委会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安阳旭辉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何官屯村委会主张了保证责任,也不能视为何官屯村委会同意按照保证书上记载的还款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原告与被告何官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安阳旭辉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请求被告何官屯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2011年10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中“并用何官屯村集体土地做本借款担保”的约定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之间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官屯村委会用本村集体土地作为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原告郝玉臣、被告苏桐、被告何官屯村委会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均存在过错,且被告何官屯村委会提供了担保并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的行为也必定会对原告向被告苏桐借款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被告何官屯村委会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1/3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桐和被告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玉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利息、违约金时应扣除被告苏桐已经向原告郝玉臣支付的555227.2元);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何官屯村民委员会对第一项判决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为本判决第一项利息、违约金数额的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苏桐和被告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何官屯村民委员会对其中的5133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