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4506余奇荣与周邦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奇荣,周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5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余奇荣,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周邦平,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生,住重庆市开县。余奇荣与周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周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余奇荣货款13010.6元。二、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余奇荣负担3元,周邦平负担66元。因周邦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余奇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3076.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周邦平名下位于太仓市陆渡镇东方雅苑4幢110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0006186、0900006187;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设有抵押;系共同共有房产)。本院已对上述财产档案进行查封,除上述无法处置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无法处置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