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0113民初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郝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郝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13民初02571号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新城路56-28甲号。法定代表人:仪雪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郝钢。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2010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钢系九如溪谷的业主。原告是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入住小区,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沈阳泰盈“九如溪谷”物业管理临时公约》。现原告已经按照公约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致电致函催缴,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32,72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郝钢的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故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巨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欧阳曼书 记 员 梁 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