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2行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敏媛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媛,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文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2行初110号原告:吴敏媛,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刘宛康,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女,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洛阳文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北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裴文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敏媛与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洛阳文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以其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敏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敏媛负担。审 判 长 罗卫华代理审判员 朱军鑫人民陪审员 王 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