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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博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博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菊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狮南路517号。法定代表人:黄祥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博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菊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中博公司在网页中对中博桃园猕猴桃果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宣传为广告行为,该认定不准确。中博公司未针对涉案商品进行广告推广。一审判决未查清刘菊的实际损失及其并非普通消费者的事实,刘菊是为诉讼而购买涉案商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刘菊的非消费者身份决定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刘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刘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博公司退还刘菊货款1198元并退货(一盒2瓶);2.判令中博公司支付刘菊十倍赔偿金59900元与三倍赔偿金17970元(十倍与三倍取最高);3.案件受理费由中博公司承担。后,刘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博公司支付刘菊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即179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刘菊从中博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涉案商品5盒(每盒2瓶,盒内附宣传页),共10瓶,并实际支付货款5990元。刘菊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快照显示,中博公司在该商品的网页上宣传“喝猕猴桃酒的好处”有“抗氧化延缓衰老”、“助消化防便秘”、“减肥杀菌”、“利尿防水肿”、“预防心脑-血管病”、“预防乳腺炎”等。涉案商品盒内宣传页的其中一面显示了涉案商品的照片,另一面显示了“猕猴桃具有很好的医疗价值和保健功能,具有美容、保健、养生功效”及“营养健康的三大理由”、“女士美容”、“男士保健”、“中老年养生”、“抗氧化,增强免疫力”、“紧致肌肤,水油平衡”、“祛除黑斑,沉淀黑色素”、“促进生理细胞活性,补肾养肝,固本培元”、“稀释胆固醇浓度,预防心脑血管疾病”、“调节人体新陈代谢”、“抗氧化、增强免疫力”、“抑制癌症基因突变”、“调节肠道酸碱平衡”等字样。涉案商品瓶身的标签上注明了商品名称为猕猴桃果酒,原料为野生猕猴桃、白砂糖、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微量二氧化硫),商品标准号为Q/ZBHZ0001S-2012,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20015021103,酒精度为12%vol±1°,净含量为750ml,制造商为中博公司。刘菊于一审开庭前已办理了4盒(共8瓶)猕猴桃果酒的退款及退货。一审法院认为,刘菊通过网络形式购买中博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支付货款并实际收到中博公司邮寄的货物,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活动。中博公司在其涉案商品的网页上宣传该商品,意在向消费者介绍其所销售的商品,故中博公司的上述网页宣传行为系广告行为。对中博公司称网页宣传不是广告行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中博公司在网页上宣传涉案商品具有抗氧化延缓衰老、助消化防便秘、减肥杀菌、利尿防水肿、预防心脑血管病、预防乳腺炎等功能,即意在宣传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上述功效。故对中博公司称网页宣传没有特指涉案商品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商品为普通食品,而上述广告的内容明显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故应当认定中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中博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对刘菊给予三倍价款的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对刘菊要求退货退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博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菊货款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刘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博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桃园猕猴桃果酒一盒(内含两瓶);二、中博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菊赔偿金一万七千九百七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中博公司宣称涉案商品具有相应功能和价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其宣称的功能和价值,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刘菊与中博公司就尚未处理的涉案商品退款退货,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中博公司提供涉案商品有欺诈行为,刘菊购买涉案商品的价款为5990元,故刘菊要求中博公司按照5990元的三倍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中博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