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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忠诚与刘伟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刘忠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伟,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刘忠诚,男,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忠诚与被执行人刘伟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伟对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伟称,请求法院裁定对(2017)川1112执170号案件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刘伟和申请执行人刘忠诚于2017年2月21日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刘忠诚隐瞒(2016)川1112民初1235号案件执行和解的真实情况,滥用诉权申请执行: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11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刘伟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2017年2月21日,(2016)川111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开庭前,在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刘忠诚和刘伟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1、刘忠诚放弃一切诉讼请求;2、刘伟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3、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刘伟负担。并就(2016)川1112民初1197、1235号案件和(2017)川1112民初73、146号案件合并支付了申请执行人刘忠诚12万元。(2016)川1112民初1235号案件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没有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确是本案刘伟和刘忠诚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的内容是互为条件的,是双方对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查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11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刘伟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2017年2月21日,异议人刘伟与申请执行人刘忠诚在本院承办法官主持下就(2016)川1112民初1235号案件签订调解笔录:1、刘忠诚放弃所有诉讼请求;2、刘伟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3、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刘伟负担。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刘忠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川1112执1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伟的银行存款7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作出的(2016)川111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虽然经过异议人刘伟上诉后又撤诉已经生效,但是异议人刘伟与申请执行人刘忠诚于2017年2月21日在本院承办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笔录中,申请执行人刘忠诚已明确表示放弃(2016)川1112民初1235号案件所有诉讼请求。该份调解笔录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执行人刘忠诚放弃该案所有诉讼请求也意味着同时放弃了对本案的申请执行权。因此,异议人刘伟申请法院裁定对(2017)川1112执170号案件不予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忠诚的执行申请;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12执170号执行裁定书;三、终止对(2017)川1112执170号案件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贤贵审 判 员  罗 蓉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