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昆凇、王晓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昆凇,王晓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594号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昆凇,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晓婷,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昆凇、王晓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昆凇、王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隆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昆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昆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该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为确保被告李昆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被告李昆凇、王晓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出具《个人客户同意抵押证明》,将该共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另外,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均表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0000元。虽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或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按月利率6.334‰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8日按月利率9.501‰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王晓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昆凇、王晓婷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李昆凇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与原告青隆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方式为非循环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4‰,逾期利率为9.501‰,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被告王晓婷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李昆凇、王晓婷为原告出具个人客户同意抵押证明,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黄骅市××大街东、学院路北万锦星城A区3号楼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黄房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黄骅市房他证××字××号他项权证书中记载债权数额为4000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将400000元转入被告李昆凇账户(账号:10×××29)。被告李昆凇仅偿还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按月利率6.334‰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8日按月利率9.501‰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王晓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客户同意抵押证明、《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昆凇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李昆凇借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9月7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昆凇偿还剩余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昆凇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昆凇、王晓婷之间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昆凇、王晓婷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对该抵押财产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晓婷作为被告李昆凇的配偶自愿为被告李昆凇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昆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昆凇、王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昆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按月利率6.334‰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8日按月利率9.501‰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物的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房字第××号房产的抵押限额为400000元);三、被告王晓婷对以上被告李昆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昆凇、王晓婷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曹馨元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