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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查茶花、查金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查茶花,查金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4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查茶花,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查金旺,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查茶花、查金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茶花、查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查茶花即时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借款人民币27877.48元及利息6135.89元(2017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查金旺即时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借款人民币29982.61元及利息5764.2元(2017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查茶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查茶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7.8%。2014年5月9日被告查金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7.8%,但借款后,二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查茶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877.48元及利息6135.89元,被告查金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2.61元及利息5764.2元。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查茶花、查金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查茶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查茶花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3、贷款发放凭证一张(查茶花)、贷款余额查询表一张(查茶花)、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表一张(查茶花),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查茶花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查茶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877.48元及利息6135.89元;4、原告与被告查金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查金旺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5、贷款发放凭证一张(查金旺)、贷款余额查询表一张(查金旺)、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表一张(查金旺),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查金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查金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2.61元及利息5764.2元。被告查茶花、查金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查茶花、查金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查茶花、查金旺因生产需要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4年5月8日,被告查茶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四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止),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案外人王金保、被告查金旺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查茶花发放贷款28000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查茶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877.48元及利息6135.89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查金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案外人王金保、被告查茶花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查金旺发放贷款3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查金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2.61元及利息576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分别与被告查茶花、查金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查茶花、查金旺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查茶花、查金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依法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查茶花、查金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茶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7877.4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拖欠的利息为6135.89元,从2017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查金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9982.6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拖欠的利息为5764.2元,从2017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4元,减半缴纳772元,被告查茶花负担386元,被告查金旺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