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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买吉生与马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596号原告:买吉生,男,生于1969年5月2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得成,男,生于1968年7月3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买吉生与被告马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偿还拖欠原告的羊款74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上述欠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时的逾期违约利息9940元;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14只羊,每只650元,合计74000元,当时被告称自己的款不到位,并且于当天向原告出具74000元的欠条1张,书面承诺于2016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得成未作答辩。原告买吉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即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马得成从原告买吉生处赊购价值74000元羊款没有支付的事实。经核,该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马得成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马得成从原告买吉生处赊购114只羊,每只650元,共计74100元,被告马得成当场向原告买吉生出具74000元的欠条1张,承诺于2016年9月1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马得成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原告买吉生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得成从原告买吉生处赊购羊只,并向原告买吉生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买吉生要求被告马得成支付羊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买吉生要求被告马得成承担逾期违约利息994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得成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故被告马得成应当向原告买吉生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马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买吉生支付羊款7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5元,减半收取949.25元,由被告马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