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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顺芝日用杂货批发部与孙建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顺芝日用杂货批发部,孙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3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顺芝日用杂货批发部,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边界市场花岗岩区1-2号。经营者魏顺芝,男,1960年7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孙建荣,男,1954年10月生,汉族,武进区人,住武进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顺芝日用杂货批发部与被执行人孙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孙建荣应支付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顺芝日用杂货批发部货款1283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6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收到申请执行书以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均未作出任何回应。二、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经公安部门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三、通过溧阳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四、通过银行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24131.63元。因被执行人孙建荣于2017年6月5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且中院已立案。为防止执行回转,故暂不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相关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存款,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已依法申请再审,且中院已立案。为防止执行回转,故本案拟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书因提起再审而本次执行中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