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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红英与龙腾、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英,龙腾,张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49号原告:高红英,女,1963年4月4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哲,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腾,男,1973年5月2日出生,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张蓉,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原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高红英与被告龙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张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高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张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英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龙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要求被告龙腾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960000元;3.要求被告张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另案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期间不收取利息,但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收取利息。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还款3000000元,目前尚欠款2000000元整。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龙腾、张蓉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龙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日期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20日,此期间不收取利息为无息借款,到期后必须还清,若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5000000元转入被告龙腾指定账户,后被告龙腾于2015年2月4日还款3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龙腾与被告张蓉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传真件一份、兴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还款凭证一份及本院调取的被告龙腾与被告张蓉婚姻登记信息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腾向原告高红英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龙腾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腾偿还剩余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同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960000元利息亦未超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腾支付利息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龙腾与被告张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张蓉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腾、张蓉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腾偿还原告高红英借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龙腾支付原告高红英利息9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蓉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龙腾、张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80元,由被告龙腾、张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作岩审 判 员  何连祥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