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唐友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77号被告人唐友国,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2015年4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6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友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唐友国在孝感市交通东路“百莲”宾馆301房间以每片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片及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龙某,4后,欲离开时在该宾馆一楼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46片(重4.2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一袋(重0.79克),随后公安机关在“百莲”宾馆301房间厕所冲便器内查获被告人唐友国贩卖给龙某,4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重0.3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重0.2克)。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提起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清单、称量、取样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现场检验报告、孝感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3.证人龙某,肖某1、董某、肖某2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唐友国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友国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友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唐友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到“百莲”宾馆找肖贵松是处理债务纠纷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6时,龙某,4与肖贵松入住孝感市交通东路“百莲”宾馆301房间后,肖贵松拨打电话让对方送200元的“麻果”到该宾馆301房间。当日17时许,被告人唐友国到孝感市交通东路“百莲”宾馆301房间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贩卖4颗“麻果”及一小袋“冰毒”给龙某,4后在离开该宾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46颗“麻果”(重4.27克)和一袋“冰毒”(重0.79克),随后公安民警在“百莲”宾馆301房间厕所冲便器内查获被告人唐友国贩卖给龙某,4的4颗“麻果”(重0.38克)、及一小袋“冰毒”(重0.21克)。另查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唐友国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白色晶体及从“百莲”宾馆301房间厕所冲便器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白色晶体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民警胡航、章磊、陈强、张国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8日,该局西河派出所民警联合该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孝感市交通东路“百莲”宾馆内抓获一贩毒男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果”、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及在该宾馆301房间查获疑似毒品“麻果”、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的事实;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7年3月28日15时许在孝感市交通东路“百莲”宾馆内从唐友国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红色药丸46片、白色晶体1袋及毒资200元,从该宾馆301房间查获疑似毒品药丸4片、白色晶体1袋并扣押的事实;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唐友国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红色药丸46片重4.27克、白色晶体重0.79克,从孝感市交通东路“百莲”宾馆301房间查获疑似毒品药丸4片重0.38克、白色晶体重0.21克并用物证袋取样封存的事实;4.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唐友国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的事实;5.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司)鉴(化)字[2017]第36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唐友国身上搜出的药片、白色晶体及从“百莲”宾馆301房间厕所冲便器内搜出的药片、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疑似毒品“麻果”50颗、白色晶体2袋上交孝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7.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南公(西)行罚决字[2017]733、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9日对吸食毒品的肖某1、董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8.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友国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9.被告人唐友国的户籍证明,证明唐友国出生于1979年7月12日的事实;10.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调取的SIM卡13508633341号及SIM卡15871310066号的通某,4及机主信息,证明被告人唐友国所持SIM卡13508633341号手机与董某所持SIM卡15871310066号手机于2017年3月28日1时25分至当日16时41分26秒间相互通话10次的事实;11.证人龙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8日下午4时,其与肖贵松及另一男子在孝感市交通路“百莲”宾馆301房间时,其让肖某1打电话向他人购买毒品,后一男子到该房间交易完离开后,公安民警冲进来将三人控制住的事实;12.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8日下午4时,其与龙某,4及董少军在孝感市交通路“百莲”宾馆301房间时,因龙某,4要吸食“麻果”,其便用董某的手机拨打电话要“唐唐”送200元的毒品到该宾馆,后“唐唐”到该房间交易完离开后,公安民警冲进来将三人控制住的事实;1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8日下午4时,其与肖贵松及另一矮个子男子在孝感市交通路“百莲”宾馆301房间时,肖某1用其手机拨打一个电话后,一男子到该房间与矮个子交谈几句离开后,公安民警冲进来将三人控制住的事实;14.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8日下午4时,公安民警在其经营的孝感市交通路“百莲”宾馆将一男子抓获的事实;15.证人龙某,4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28日下午4时,在孝感市交通路“百莲”宾馆301房间向其卖麻果的男子是被告人唐友国的事实;16.证人肖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28日下午4时,在孝感市交通路“百莲”宾馆301房间向龙某,4卖麻果的名叫“唐唐”的男子是被告人唐友国的事实;17.证人肖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28日下午4时,公安民警在其经营的孝感市交通路“百莲”宾馆抓获的男子是被告人唐友国的事实;18.被告人唐友国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其孝感市交通路“百莲”宾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及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麻果”及白色晶体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友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友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唐友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通某,4、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唐友国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辩解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唐友国在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友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程 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