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北京众祥和餐饮有限公司与祁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989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众祥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北里13号楼地上一层103。法定代表人:王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祁娜,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北京众祥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祥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祁娜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变更,在此之前我公司主体不存在,也没有公章,无法与祁娜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祁娜2016年1月1日之后就不来上班了,故不同意支付该时间之后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工资。祁娜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请予维持。祁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众祥和公司支付我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66.67元;3.众祥和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元;4.众祥和公司支付我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533.33元;5.众祥和公司支付我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共2小时);6.众祥和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400元。众祥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祁娜2016年1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1544.83元;3.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祁娜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62.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娜称其于2015年9月29日入职众祥和公司处,众祥和公司称祁娜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就此,祁娜提交了其入职众祥和公司处时填写的个人简历表,该表显示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众祥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祁娜称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18日,众祥和公司称祁娜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就此,祁娜提交了2016年1月的打卡记录、照片及2016年1月2日、1月18日的现金盘点日报表,证明此时祁娜仍在众祥和公司处继续工作,众祥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016年1月的打卡记录显示祁娜出勤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情况。同时,众祥和公司提交了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打卡记录,祁娜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实际情况不符。祁娜向法院提交了其书写的辞职申请书打印件,该申请书载明祁娜所在的分店为嘉和一品菜园店,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辞职原因为家中有事。祁娜称提前一个月通知众祥和公司,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众祥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均认可祁娜的工资为2800元,众祥和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为祁娜支付工资。祁娜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众祥和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向祁娜发放工资187元,2015年11月15日众祥和公司向祁娜发放工资2987元,2015年12月15日众祥和公司向祁娜发放工资3091元,2016年1月16日众祥和公司向祁娜发放工资3052元。祁娜称超出2800元工资标准的均为众祥和公司支付祁娜的加班工资,众祥和公司称超出部分为福利。2016年3月,祁娜以众祥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众祥和公司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949.21元;3.支付2016年1月1日法定休息日加班费386.21元;4.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8239.08元;5.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延时加班费9655.17元(每天2小时);6.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工资2317.24元。2016年6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527号裁决书,裁决祁娜、众祥和公司在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众祥和公司支付祁娜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工资1544.83元;众祥和公司支付祁娜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62.07元。双方均不认可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关于入职时间,从银行交易记录及发放工资情况可以看出祁娜在众祥和公司所述的2015年10月之前就已经入职众祥和公司处,祁娜提交的个人简历表照片显示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众祥和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祁娜原始的入职记录,故法院采信祁娜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认定祁娜入职众祥和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祁娜提交的2016年1月考勤卡、考勤卡照片及现金盘点日报表相互佐证,可以认定祁娜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因众祥和公司否认在2016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祁娜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1月18日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祁娜、众祥和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众祥和公司未与祁娜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祁娜相应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众祥和公司未为祁娜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应依法向祁娜足额支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关于加班情况。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祁娜仅提交了2016年1月的考勤卡,祁娜未就此前的出勤情况提交证据且祁娜自述工资中超出2800元的是众祥和公司向祁娜发放的加班工资,故法院依据2016年1月考勤卡的记载情况计算众祥和公司应向祁娜支付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对于祁娜主张此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需要说明的是祁娜仅以考勤卡来主张延时加班,但考勤卡仅记载的是上下班打卡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且包含吃饭休息时间,同时,祁娜亦称众祥和公司对其下班时间没有具体要求,对祁娜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祁娜与北京众祥和餐饮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众祥和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祁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千四百零二元三角。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众祥和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祁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众祥和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祁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五、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众祥和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六、驳回祁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众祥和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众祥和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祁娜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银行交易记录、发放工资情况均可见祁娜在2015年10月之前就已入职众祥和公司;祁娜提交的个人简历表照片显示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众祥和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祁娜的入职记录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祁娜入职众祥和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并无不当。祁娜提交的2016年1月考勤卡、考勤卡照片及现金盘点日报表相互佐证;众祥和公司否认双方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未能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祁娜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众祥和公司应支付祁娜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是正确的。众祥和公司以其公司变更时期没有公章为由,未与祁娜签订劳动合同,但这并非不签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故一审判决众祥和公司支付祁娜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亦无不当。祁娜提交的2016年1月考勤卡显示其2016年1月加班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该考勤卡记载情况核算众祥和公司应向祁娜支付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众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众祥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付鑫裕张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