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行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2016)湘1081行初110号陈满秀与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秀,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永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81行初110号原告:陈满秀,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沙子江社区幸福南路*号*栋*单元***室。被告: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干劲东路123号。负责人:刘邵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跃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246号。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宏,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永兴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干劲东路4号。委托代理人:李贵明,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满秀不服被告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为“永兴城关派出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永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永兴县政府”)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永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7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满秀,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的负责人刘邵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跃华,被告永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宏、李贵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满秀于2016年2月28日在永兴县县正街建楚书屋门口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陈满秀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永兴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3日,被告永兴县政府作出永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作出的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满秀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永兴县县正街建楚书屋门口摆摊销售日常小百货,原告与案外人张曲因摆摊地方发生争执。双方争执系案外人张曲挑起,且原告未殴打他人。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属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永兴县政府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维持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错误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作出的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永兴县政府作出的永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诊断书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伤事实,详见病历;3、诊断书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伤事实,详见病历;4、凭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3246.40元;5、凭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781.59元;6、凭据,拟证明原告租用老百姓药店与街面租金8000元;7、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张曲因打人被行政处罚500元;8、证明(邓运英),拟证明张曲打人的事实;9、证明(许风女),拟证明张曲等二人打人的事实。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辩称:一、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所作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调解及告知程序,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继而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案外人张曲因原告摆摊地方发生争执,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该事实有陈满秀陈述、张曲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医疗资料、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与案外人张曲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后果显著轻微,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处罚适当。综上,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所作出的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接警、受案、通知、告知等行政执法程序合法;6、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6、7拟证明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8、陈满秀笔录(2016年3月1日);9、陈满秀笔录(2016年6月20日);10、张曲笔录(2016年3月3日);11、张曲笔录(2016年3月27日);12、张曲笔录(2016年4月26日);13、张曲笔录(2016年6月20日);证据8-13拟证明被告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调查,程序合法,根据涉案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于因纠纷相互殴打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认定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是清楚的;14、唐时电笔录(2016年3月4日);15、唐时电笔录(2016年3月27日);16、唐时电笔录(2016年4月26日);17、唐时电笔录(2016年5月21日);18、唐时电笔录(2016年6月20日);19、邝美芬笔录(2016年3月3日);20、朱银花笔录(2016年3月3日);21、许淑芬笔录(2016年3月4日);22、曹福女笔录(2016年3月4日);23、许贵尧笔录(2016年3月9日);证据14-23拟证明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对目击证人进行调查,程序合法,根据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张曲因为摆摊一事引发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24、陈满秀的诊断书、住出院记录、医院收费票据;25、张曲的超声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26、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方位照、伤情照;27、调解笔录(2016年3月26日);28、调解笔录(2016年4月25日);29、调解笔录(2016年5月19日);30、调解笔录(2016年6月19日);31、(调解)申请报告(2016年4月25日);32、(调解)申请报告(2016年5月19日);33、(调解)申请报告(2016年6月19日);证据24-33拟证明涉案当事人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受伤、就医治疗情况,被告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收集,程序合法;拟证明涉案当事人多次申请调解,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调解程序合法;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做出处罚决定,程序和处罚合法;34、执法记录仪出警视频光盘,拟证明被告依法出警执法,对出警过程进行了记录。被告永兴县政府辩称:原告向被告永兴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依法通知被告永兴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被告永兴县政府根据原告与永兴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永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永兴县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被告永兴县政府作出的永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兴县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兴县政府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呈报表,拟证明立案情况,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送达回证,拟证明立案后向复议双方依法送达文书的情况;3、延期审理通知书,拟证明因复议双方进行调解依法延期审理案件的情况;4、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经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复议决定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满秀对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受案回执上张曲的签名与问话笔录上的签名不一致,且张曲公公与原告老公未介入打架;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对证据8-13有异议,认为对张曲的笔录有异议,不是真实情况的记录;对证据14-23有异议,认为张曲公公唐时电的伤不是原告所致,张曲员工作了对张曲有利的伪证。对证据24-33有异议,认为原告检查报告不完整,没有完全反映真实的情况,张曲的伤情是假的,原告与张曲只在2016年3月12日和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调解,其他调解都是假的,调解申请报告是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自行伪造的;对证据34,视频资料里反映的张曲伤情构成是假的。被告永兴县政府对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原告陈满秀对被告永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有失公平。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对被告永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永兴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受伤不在审查范围内;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情况不清,且未到庭,两份证明提到“带眼镜的胖女人打人,另一人没有动手”等与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询问当事人的陈述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永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4,原告陈满秀提交的证据1-5、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陈满秀与案外人张曲在永兴县建楚书屋门口因原告摆摊的地方发生争执。2016年2月28日,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随即出警处理。2016年3月4日,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受案登记。经调查,根据陈满秀陈述、张曲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外人张曲伤情照片、原告及案外人张曲医疗资料等证据,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曲“因摆设摊点的地方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曲与陈满秀两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曾多次组织原告与案外人张曲就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均未果。2016年6月20日,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告知了被传唤人家属。此后,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对原告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拟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证据、法律依据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未陈述、申辩。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遂作出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陈满秀罚款500元,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永兴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永兴县政府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给永兴县公安局,将永兴县公安局列为被申请人,未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给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也不是行政复议当事人。经复议,被告永兴县政府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调查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永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所作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永兴县政府所作永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应予撤销。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出警后,依据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外人张曲伤情照片、原告及案外人张曲医疗资料及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曲因摆设摊点的地方问题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情节较轻,经多次调解无果后,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于2016年3月4日对原告与案外人张曲发生争执一案进行受理,于2016年6月20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法定的三十日办理期限,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办理延长手续,且无进行鉴定应扣除期限的情形。因而,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所作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但其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所以,应确认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兴县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并将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列为被申请人,但是被告永兴县政府却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给了永兴县公安局,并将永兴县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进而作出维持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永兴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属错列当事人,应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兴县政府作出的永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被确认违法。综上,被告永兴城关派出所所作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虽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办理期限,但对原告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应被确认违法。被告永兴县政府所作永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列当事人,应被确认违法。故对原告陈满秀要求撤销被告永兴城关派出作出的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陈满秀撤销永公(城)决字〔2016〕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三、确认被告永兴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永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满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铭航审判员 张志辉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