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0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倩梅与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倩梅,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0483号原告:郭倩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10号洪湖花园A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6344T。法定代表人:马小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岚。原告郭倩梅与被告深圳市���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郭倩梅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1207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904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58.8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673.75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52.4元;6、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72元;7、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郭倩梅于200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秩序维护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l2月3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工资标准:经查,虽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每月的标准工资为乙方工作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加班费及补贴等另计。”但原告确认的每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显示原告工资由岗位工资2030元+加班费构成。故本院认定原告工资由岗位工资2030元+加班费构成。3、原告于2017年1月9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l1月30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1207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l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904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斑工脊差额1958.8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673.75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52.4元;6、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72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4、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计算加班费时工作日每天克扣1.75个小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每天克扣4小时,被告应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258.95元。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交接班记录、加班工资差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交接班记录、加班工资差额清单均不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劳动合同约定是每天上班8小时,但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为每天11小时,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及加班费,支付加班费已经完全包含原告所诉求的费用,不存在需要支付差额的。另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对账单、原告考勤表、被告食堂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提交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考勤表证实,考勤表所列的项目包含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等内容,原告对其加班的时间已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其发放员工的工资包含有加班费一项,原告对加班费亦签名予以领取。原告在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名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提交的安管员值班、交班登记表拟证明存在额外的加班时间,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被告为其调岗,其身体不适应新岗位才被迫请假,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所以被迫离职,并于2017年l月18日向被告快递送达被迫离职通知书。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2日请病假后便不再上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上班,原告一直拒绝回公司上班,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为其调岗致���其被迫离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所称关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理由也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亦否认已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倩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倩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志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