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代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399号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杰,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诉被告代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丁,被告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股票回购注销手续;2、确认10,000股限制性股票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按照公司股东会决议授予被告代杰限制性股票激励10,000股,并同被告签订《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激励计划在异动情况下的调整,协议5.4条约定因个人或公司原因离职,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后注销限制性股票。现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触发回购条款,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相关回购和注销手续,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代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因犯罪被关押,无法完成相关手续。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相应回购款,在原告支付股票回购款的前提下,被告愿意委托他人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九州通公司与代杰签订一份《限制性股票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代杰(乙方)系九州通公司(甲方)员工,甲方确认乙方具备获限制性股票的资格,乙方已获甲方10,000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81,500元;当乙方因个人或公司原因离职时,由乙方按照授予价格回购后注销。”协议签订后,九州通公司授予了代杰10,000股限制性股票。2014年11月12日,代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本院对代杰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认定代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价值8,514,583.39元的财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代杰有期徒刑十一年,并退赔相关财产。另查明:因代杰一直被羁押,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九州通公司未向其支付股票回购款8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杰表示因犯罪行为造成了九州通公司巨大损失且尚未全部退赔完毕,同意九州通公司将股票回购款折抵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限制性股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已触发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原告可按照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回购后注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客观原因引起诉讼,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股票回购注销手续;二、被告代杰原持有的10,000股限制性股票,现属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少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