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鹏胜与锁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胜,锁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24民初1210号原告:马鹏胜,男,生于1987年12月2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赵龙,男,回族,生于1957年7月25日,居民,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号。(系原告舅舅)特别授权。被告:锁国林,男,生于1965年9月12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丁塘镇湾段头村养殖园区。委托代理人:马汉云,系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鹏胜诉被告锁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胜诉称,2017年3月17日,被告锁国林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鹏胜多次催要,被告锁国林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马鹏胜诉讼要求被告锁国林偿还借款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锁国林辩称,2017年3月16日,原告马鹏胜委托别人给将其电话号码发给我,后我给原告马鹏胜打电话,原告马鹏胜问我说你”做车贷款”吗?我说做呢,结果款没有贷上,原告马鹏胜就把我的2万元钱拿走了,在我签字的过程中,原告马鹏胜拿的手续比较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让我签字并按了指印,现原告将我诉至法院。借款的条据上是我签的名字并按了指印,但是原告马鹏胜并没有向我提供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该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鹏胜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条具1张,证明被告锁国林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证人马鹏鸬证言:2017年3月17日早上,马鹏胜向锁国林借出现金9万元用以买车。另外,马鹏胜委托我向被告微信支付1.08万元,,现金0.92万元,共计2万元。被告锁国林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借条因我不识字,原告欺骗我鉴字及按了指印,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人马鹏鸬所作的证言认为不属实,因证人马鹏鸬系原告马鹏胜弟弟,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与原告作手续时其不在现场,但原告马鹏胜给我用微信支付的1.08万元及现金0.92万元���共计2万元,我当时已用现金偿还。被告锁国林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所有权证和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各1份,证实2017年3月17日在马孝文名下的宁CBW5**号车转移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并于2017年3月20日抵押登记在富勤易贷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的事实,也证明了本案的原告并没有按照事实向法庭陈述。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一本通明细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2.02万元的事实。原告马鹏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被告锁国林所举证据与该案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原告马鹏胜所举证据借条系书证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鹏胜提供的证人马鹏鸬证言,因其与原告马鹏胜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锁国林所举证据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一本通明细,证实被告给原告马鹏胜支付了2.02万元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锁国林提供的车辆所有权证和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各1份、2017年3月17日在马孝文名下的宁CBW5**号车转移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并于2017年3月20日抵押登记在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锁国林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鹏胜多次催要,被告锁国林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马鹏胜诉讼要求被告锁国林偿还借款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3月20日,被告锁国林在原���马鹏胜所使用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POS机刷卡支付给原告马鹏胜现金2.02万元,下剩6.98万元被告锁国林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锁国林辩称,原告马鹏胜向被告借款的条据上签字按印,因其不识字,原告马鹏胜欺骗其后出具借条,借款也未交易,其不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锁国林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锁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马鹏胜借款6.98万元,并���照年利率为6%的标准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马鹏胜承担300元,被告锁国林承担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宁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