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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孟庆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雷,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宪锋,河��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宪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雷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孟庆雷驾驶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告成镇水峪村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同侧前方停放的张某5驾驶的豫C×××××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正在车前方冲洗玻璃的豫C×××××号车司机张卫星被挤压致死,豫A×××××乘车人张彩霞(系被告人孟庆雷之妻)当场死亡、孟庆雷、张某4受伤、三车损坏。经鉴定,张卫星系胸部被较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张彩霞系被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孟庆雷的供述;被害人张某5、张某4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在、李某、张某3、吴彩红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孟庆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孟庆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孟庆雷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庆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孟庆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孟庆雷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庆雷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孟庆雷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孟庆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亦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岳青峰审判员  张建海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