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意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291号罪犯罗意,男,1996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人民币33596.28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叁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罗意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意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孝铭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