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581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张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臭,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安市,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张某归还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事实与理由:2012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结婚,王英系再婚,婚前生一女孩。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张某对王某极其不信任,对于婚姻,双方矛盾不断,于2014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王某的诉求。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王某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正月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属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当认定双方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张某以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而王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其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期间正常现象,为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相互体谅,共建和谐家庭,不应动辄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爱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少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