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0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国利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高山顺畅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利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高山顺畅商贸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0722号原告:北京国利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陈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董国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高山顺畅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黄垡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少亮。原告北京国利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高山顺畅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高山顺畅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利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高山顺畅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利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山顺畅中心给付国利通达公司货款9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山顺畅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国利通达公司原来名称为北京市三利通达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高山顺畅中心存在常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国利通达公司向高山顺畅中心供应化工原料。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18日,国利通达公司累计向高山顺畅中心供货120651元,高山顺畅中心未给付货款。后高山顺畅中心于2015年8月份向国利通达公司出具现金支票三张,共计117860元,但上述三张支票无法兑现。2015年9月21日,高山顺畅中心时任法定代表人代长山向国利通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给付国利通达公司货款11万元。后高山顺畅中心陆续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97860元未支付。高山顺畅中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利通达公司与高山顺畅中心存在常年业务往来,国利通达公司向高山顺畅中心供应化工原料。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18日,国利通达公司向高山顺畅中心供货共计120651元。国利通达公司因供货时重量有差异,双方协商抹去部分货款,最终确定的金额是117860元。2015年高山顺畅中心交付国利通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三张,金额共计117860元。国利通达公司称高山顺畅中心交付支票时时任法定代表人代长山要求其先不要入账,待其通知后再入账,故代长山于2015年9月21日向国利通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给付货款11万元;承诺书出具后高山顺畅中心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并未支付,且国利通达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将三张现金支票入账,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入账。剩余货款97860元经国利通达公司多次催要,高山顺畅中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国利通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出库单、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高山顺畅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国利通达公司与高山顺畅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利通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高山顺畅中心应给付国利通达公司货款。但经国利通达公司多次催要,高山顺畅中心至今尚欠货款97860元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国利通达公司要求高山顺畅中心支付货款97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高山顺畅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利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8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007元,由被告北京市高山顺畅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北京市高山顺畅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