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异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仙招、陈章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仙招,陈章水,金明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异115号异议人杨仙招,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陈章水,男,195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金明乐,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章水与被执行人金明乐债务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仙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仙招称,你院在办理陈章水与金明乐执行案件时,以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作出“冻结、划拨杨仙招(身份证号码)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财产”的执行裁定,为此,异议人提出异议如下:第一、被执行人金明乐对陈章水的债务系金明乐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你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金明乐所欠陈章水的款项,系金明乐与陈章水合伙做钢材生意被骗后,在陈章水的要求下,由金明乐出具给陈章水“结算凭证”所形成的欠款,该债务与异议人毫无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异议人并没有参与做钢材生意。在1998年期间,异议人与金明乐虽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互不来往。金明乐长期在外,自称做生意,但究竟在做什么生意,与谁在一起做生意,异议人不知道也不关心。金明乐与陈章水也均未告诉过异议人他们合伙做钢材生意的事情。金明乐与陈章水合伙做生意被骗亏损的钱,要异议人一起来承担,没有依据。其次,金明乐向陈章水出具“结算凭证”,异议人毫不知情,更未确认。根据从网上查知的你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金明乐与陈章水合伙做钢材生意被骗后,金明乐向陈章水出具了“结算凭证”,陈章水于2014年5月27日据此向你院起诉。对该“结算凭证”,金明乐什么时候出具、什么情况下出具、为何出具,异议人毫不知情。异议人至今也没有看到过这份“结算凭证”,金明乐和陈章水也从未向异议人告知或出示过该“结算凭证”,异议人更未确认该“结算凭证”自愿承担金明乐的个人债务。最后,你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异议人与金明乐一起向陈章水承担债务。根据你院已生效的上述民事判决书,金明乐出具“结算凭证”给陈章水,仅是金明乐承认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陈章水提起诉讼也只是要求金明乐个人履行,并未要求异议人一起��行。你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止判决金明乐个人支付欠款,并没有追加异议人为共同被告一起履行债务。第二、异议人与金明乐于2000年12月19日在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你院于2014年7月17日才判决确认陈章水对金明乐的债权,而此时异议人与金明乐已离婚将近14年。从你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金明乐向陈章水出具“结算凭证”所形成的债务,虽发生在1998年,但你院确认该债务的时间却在2014年,从确认债务的时间看,异议人早已与金明乐离婚,即该债务与异议人没有关系。如果陈章水认为债务发生在1998年,而当时属异议人与金明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异议人一起承担债务,那么在2014年7月15人起诉时为何不将异议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为何你院也没有追加异议人为共同被告?即便金明乐出具“结算凭证”在1998年,陈章水反复向金明乐催讨,其催讨效力也不及于离婚后的异议人,异议人也从来没有收到过陈章水的催讨函。故对异议人而言,该“结算凭证”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异议人认为生效判决没有确认异议人为共同债务人,你院不能“以执代审”以裁定形式查封异议人的财产,且该债务并非异议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对异议人而言,该债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31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陈章水称,第一、杨仙招裁定为被执行人是依法办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明乐欠款纠纷案件,贵院已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17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目前该案尚在执行阶段。在法院查封金明乐房产时发现,异议人与金明乐在明知有债务需清偿的情况下,把唯一一套街面房,通过法院协议离婚方式调解给异议人,又恶意���户给儿子金阳天名下,使查封受阻,目前已无资金和财产可供执行。为了申请执行人权益不受侵害,贵院执行局在2017年1月12日,作出了(2014)绍越执民字第23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金明乐与杨仙招于197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确定为共同债务,并承担20万元的债务。2017年3月10日又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帐号。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6民终414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从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金明乐与上诉人债务的事实发生于离婚调解书作出之前,调解书所涉的财产分割形式上可能影响到上诉人债权的实现。”贵院审判监督庭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浙06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本院已追加杨仙招为被执行人,原告仍可要求对被告金明乐和杨仙招继续执行以实现债权”。第二,一审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中的析产条款是一种错误调解,也是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有两份一审法院作出的自相矛盾的法律文书,分别是2001年5月9日作出的(2001)越法执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和2001年7月10日作出的(2001)越民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在2001年5月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将其中一间二层南侧楼房(43.9平方米)经司法拍卖给杨晓东所有,时过两个月又将司法拍卖给杨晓东的房产调解给被执行人金明乐所有,并作出了1546号民事调解书。因经办法官的粗心,完成了被执行人金明乐离婚净身出户的目的,共同债务变金明乐一人债务,共同财产变成了杨仙招一个人的财产,为了进一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又将唯一一套街面房恶意过户给儿子金阳天,用“合法”手段达到非法之目的,而此房产现仍由被执行人金明乐、杨仙招居住。申请执行人认为错误的析产条款应撤销,中止逃债行为。第三,杨仙招裁定为债务共同履行人,有事实可查,公平公正。首先,涉案债务是1997年10月发生的,杨仙招与金明乐是2000年协议离婚的,债务发生在前,离婚在后。其次,杨仙招与金明乐出生在稽东镇山区,全家靠经营为业,购入红旗路房产、培养子女、日常生活开支都是靠经营来维系的,夫妻共同经营生意,一个主管外勤,一个主管内勤,申请执行人借款给金明乐时,夫妻两人均在现场,借款也是用于钢材生意上做流动资金使用的,属于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这些情况在判决书和两人的离婚协议书上表述很清楚。最后,在申请执行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离了婚,财产也私自授让,因他们是离婚不离家,申请执行人每次去要债都是到他们家里也要的,每两年期���续写欠款凭证1份,长期到他们家讨债没有发现夫妻间感情上有什么问题,更谈不上离婚了,申请执行人知道两人离婚转移房产的事情也是在法院查封房产受阻之后。异议人称对涉案债务不知情,完全违背了社会公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金明乐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异议人杨仙招与被执行人金明乐于197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原告陈章水诉被告金明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6000元,利息付至1998年1月26日。后被告于2000年12月13日、2002年2月11日、2005年2月7日、2012年4月5日、2013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或结算凭证,均认欠本息。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1768��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明乐支付原告陈章水人民币326000元,并支付自1998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陈章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根据原告陈章水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对该判决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金明乐仍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查明涉案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金明乐与杨仙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4)绍越执民字第2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杨仙招(身份证号码)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财产。异议人杨仙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遂致本案争议发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被执行人金明乐的欠款行为发生在与异议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4)绍越执民字第2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杨仙招(身份证号码)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财产,理由正当,合法有效。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仙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剑人民陪审员 韩峰人民陪审员 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菁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