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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正利航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130号原告: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友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家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利航业股份有限公司(ChengLieNavigationCo.,Ltd.)。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民生东路三段10号15楼。法定代表人:刘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璐,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审理原告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利航业股份有限公司(ChengLieNavigationCo.,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实际履行为由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正利航业股份有限公司(ChengLieNavigationCo.,Ltd.)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4886.50元,由原告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龚学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