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远琴因与石泉县苎麻纤维厂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远琴,石泉县苎麻纤维厂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黄远琴,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超,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人。被申请人(一审申请人):石泉县苎麻纤维厂。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杨柳路南。法定代表人:马光茂,厂长。再审申请人黄远琴因与被申请人石泉县苎麻纤维厂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石民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石泉县苎麻纤维厂撤回破产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一旦人民法院作出债务人破产宣告的裁定,那么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不能以任何方式退回破产宣告前的状态。2008年5月13日,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石民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宣告石泉县苎麻纤维厂破产还债。后又准许被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违反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律原则,应予纠正。另外,(2008)石民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认为“石泉县苎麻纤维厂撤回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符合有关规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由于石泉县苎麻纤维厂已经不存在,依法应由其开办单位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款之规定,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2、依据《石泉县苎麻纤维厂破产清算职工安置经济补偿预案》或比照石泉县苎麻纤维厂其他职工的安置方式,对再审申请人予以安置。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补发企业拖欠申请人工资、差旅费。并申请要求将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被申请人石泉县苎麻纤维厂的开办单位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期间内提出异议:1、黄远琴不是石泉县苎麻纤维厂的职工,是临时挂靠该厂的。企业改制时,已经对黄远琴按年限一次性给付其安置补偿费3000.00元的经济损失。2、石泉县苎麻纤维厂通过改制,已资产处置完毕,企业已被注销。3、该案不属于石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范围,应由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4、破产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黄远琴,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事项中有请求撤销本院(2008)石民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参照上述规定,其应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判长 李芳梅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罗宗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