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佘生梅与肖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生梅,肖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796号原告:佘生梅,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学杰,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069838970。代表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佘生梅诉被告肖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生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肖学杰、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生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原告损失27275.07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7时10分,肖学杰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牛食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牛食坡村十组路段避让车辆倒车时,与随后行驶的肖来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佘生梅)相撞,导致佘生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松滋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入松滋海燕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6559.27元。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避免负重、不适随诊。该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南海中队认定,被告肖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来冲、佘生梅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原告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肖学杰驾驶鄂D×××××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肖学杰辨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6559.27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财保松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营养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交通费应为200元。误工费、鉴定费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7时10分,肖学杰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牛食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牛食坡村十组路段避让车辆倒车时,与随后行驶的肖来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佘生梅)相撞,导致佘生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松滋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入松滋海燕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6559.27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肖学杰垫付。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避免负重、不适随诊。该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南海中队认定,被告肖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来冲、佘生梅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原告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肖学杰驾驶鄂D×××××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和家畜饲养,当地基层组织也证明了该事实,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治疗、鉴定均需支出费用,酌定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5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误工费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400元,合计26174.50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59.2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015.23元,合计25574.50元;下余600元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肖学杰垫付原告6559.27元应予以抵扣,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支付原告佘生梅19615.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支付被告肖学杰6559.27元。三、驳回原告佘生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肖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