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陕西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6号。负责人:陈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红,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11号蔚蓝花城七色镇A区第22幢2单元11层21102号房。法定代表人:张信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该公司法务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田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不承担保证金利息;2、改判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利息,一审判决其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是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在陕西设立的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应当由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梓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的计息时间是从梓翔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认为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梓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在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利息13947.1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梓翔公司(乙方)与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蓝田县洩湖镇洩湖村(西安)中华汉文化园配套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保证金为伍拾万元整,主体十五层时退还保证金叁拾万元,主体封顶时退还剩余保证金贰拾万元。合同未约定项目开工及竣工时间。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如果建设方不能按大合同规定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退还保证金时,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追究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梓翔公司向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向梓翔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后该项目未能开工。庭审中,梓翔公司表示,双方约定签合同时梓翔公司交纳150000元保证金,进场后再交纳剩余350000元,因迟迟不能进场,故未交剩下的保证金。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表示,该项目未能开工系因建设方部分手续未办理到位。一审法院认为,梓翔公司与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梓翔公司向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50000元,但合同约定的项目至今尚未开工,梓翔公司无法进场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梓翔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梓翔公司请求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由于合同未约定项目动工时间,故梓翔公司请求保证金的利息,酌情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辩解,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其不应向梓翔公司支付利息,由于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系对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方面的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项目并未动工,梓翔公司请求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与该合同约定该条款无关,故对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梓翔公司与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梓翔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梓翔公司已预交),由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称从梓翔公司处收取的15万元保证金已交付给建设方,由于建设方的原因导致保证金无法退还,但对上述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2017年4月13日的营业执照载明: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8日,营业场所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6号,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建筑施工、开发;建筑工程设计、开发;建筑装饰、水电工程安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自称其分公司有工作人员几十名,所承揽的工程目前均处于停工状态。本院认为,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依据其与梓翔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四条中约定“如果建设方不能按大合同规定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退还保证金时,梓翔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追究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金的利息。因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未提交涉案保证金不能退还是由于建设方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诉讼主体适格。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经营持续时间长,经营范围广,完全具有退还涉案15万元保证金的能力,故对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独立承担退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之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置业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