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植火贵、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等与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火贵,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968号原告:植火贵,男,194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圣湖小区三巷二号。法定代表人:黄长用。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长岭路202号。法定代表人:房军伟,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予,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植火贵与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以��简称庆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准予原告植火贵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火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被告庆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安、余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火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2097.94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199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0‰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冬,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垫资建设被告的综合大楼、大门、围墙、庭院绿化、路面硬化、旧办公房维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羽毛球场、种植庭院花草、宣传专窗等项目建设。原告垫���建设被告综合楼、大门等工程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造价为:1、综合楼、路面硬化、改厕及旧办公房维修工程总造价为:445458.42元,已付17万元,尚欠275458.42元。2、围墙、大门、自动拉闸门工程为:120911.26元,已付6万元,尚欠60911.26元;3、种植花草工程为:20003.6元,已付4500元,尚欠15503.6元。4、羽毛球场工程尚欠:8514.7元。5、宣传窗工程为:45209.96元。工程款合计为6400097.94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999年5月15日就综合楼、路面硬化、改厕及旧办公房维修部分工程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总造价按原工程预算及施工现场记录,领导签证为依据,总工程款为445458.42元。甲方除按协议已付17万元外,尚欠工程款275458.42元。二、根据施工协议议定,甲方未付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分四次付给乙方,甲方若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所欠款额,对尚欠款额从1999年4��1日起给乙方计付利息,月利率为10‰。三、甲方具体付款时间分别是:第一期于1999年7月30日前付68865元;第二期于1999年10月30日前付68865元;第三期于2000年元月30日前付68865元;第四期于2000年12月30日前付68863.4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从2000年开始至今每年陆续支付500元、2000元数额不等的工程款给原告,直至2017年2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8000元。根据《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00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若不能按期付款,则从199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232097.94元(6400097.94元-408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庆丰镇政府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庆丰建筑公司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庆丰建筑公司有尚未结算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向原告付款是基于原告是庆丰建筑公司的接头人,庆丰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的工程项目过程中由原告购买建设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材料款。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持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1日,庆丰建筑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写明建设单位:庆丰镇政府,工程名称:大门、围墙、宣传窗、协议结算。1、大门预算执行计价工程款总价27683元;2、2.1米围墙计价工程款5425.8元;3、硬化路面计价34849.08元,其中教委支出市场路5372.61元;4、按协议套定额结图外工程总款45209.96元;5、政策性所得税、调节税各1%计2370.81元。合计120911.26元,已付60000元,尚欠60911.26元。经手:植守平,复核:植火贵,庆丰建筑公司一工区在结算表上盖章。1997年12月18日,庆丰镇政府在结算表上盖章并注明:政府大门工程款共计120911.26元,已付款60000元,尚欠60911.26元。1997年9月1日,庆丰建筑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写明建设单位:庆丰镇政府,工程名称:挖除土方、羽毛球场,工程款合计8474.70元。植守平、植火贵在结算表上签名,庆丰建筑公司一工区、庆丰镇政府在结算表上盖章。1999年2月8日,庆丰镇政府与植守平签订《种植花草协议书》,约定由植守平对镇政府大院和庆丰车站大门种植花草,总计金额20003.6元。定于1999年3月8日前付款1500元、1999年4月30日前付款3000元,余款15503.6元于1999年底(春节前)付清。1999年5月15日,庆丰镇政��与植火贵就承建庆镇农枝培训中心(综合楼)及政府庭院人行道硬化、花带、改造厕所及其他维修等工程达成《付款协议书》,确认: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按工程预算、施工现场记录、领导签证为依据,工程款为445458.42元,庆丰镇政府定于1999年7月30日前付款68865元、1999年10月30日前68865元、2000年元月30日前付款68865元、2000年12月30日前付款68863.42元。庆丰镇政府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对尚欠工程款从1999年4月1日起给植火贵计付利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0‰。《付款协议书》上还注明,庆丰镇政府大楼前期欠工程69425.96元(60911.26元+8514.7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植火贵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植火贵与庆丰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庆丰建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院准许植火贵的申请后,庆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植火贵承认截止2017年2月,庆丰镇政府已付款共408000元。庆丰建筑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结算表、《付款协议书》、《种植花草协议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结算表和《付款协议书》有庆丰镇政府的盖章确认,付款协议书写明,庆丰镇政府的综合大楼工程结算是以工程预算、现场的记录和领导的签证为依据。因此,根据建筑工程结算表和《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庆丰镇政府将其综合大楼、羽毛球场,政府大院路面的硬化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庆丰建筑公司和植火贵承建。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关系予以确认。庆丰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包叁级房屋建筑工程的法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达成的事实合同应确认有效。工程竣工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庆丰镇政府未能按植火贵与其达成的付款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确认问题。根据庆丰镇政府盖章确认,政府大门工程、砌围墙工程、宣传窗工程等工程款共计120911.26元;羽毛球场的工程款为8474.70元,综合大楼以及政府大院的路面硬化工程等工程款为445458.42元,合计574844.38元。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已得到庆丰镇政府的确认应当予以认定。付款协议上明确,综合大楼之前,庆丰镇政府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9425.96元(60911.26元+8514.7元)。该部分工程��是由羽毛球工程款8514.7元以及大门、围墙等未付部分工程款组成。庆丰镇政府于1999年12月18日确认的工程款中第4项是按协议套定额结图外工程总款45209.96元,该项工程款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宣传窗工程款的金额相同。据此,本院认为,庆丰镇政府确认的大门工程、围墙工程等工程款共计120911.26元已经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宣传窗工程款45209.96元。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宣传窗工程款属重复主张,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种植花草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庆丰镇政府和植守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属其所有,因此,原告主张的种植花草工程款20003.6元,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与庆丰镇政府之间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574844.38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植火贵承认截止2017年2月,庆丰镇政府已向其付款共计408000元。植���贵的承认属于自认,对庆丰镇政府付款共计408000元予以确认。因此,扣减已付工程款后庆丰镇政府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66844.38元(574844.38元-40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庆丰镇政府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从1999年4月1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庆丰建筑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以及庆丰镇政府与植火贵达成工程款的付款协议,植火贵与庆丰建筑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应予以确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植火贵申请追加庆丰建筑公司为共同原告,庆丰建筑公司经法院传唤不参���诉讼,也不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由庆丰镇政府向庆丰建筑公司和植火贵支付工程款166844.38元并以该工程款为本金,从199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植火贵、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6844.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6844.3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为利率,自199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植火贵、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4元,减半收取计5567元,由原告植火贵、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55元,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负担3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13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蒙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